香港雇佣条例41-43条
第57章 第41E条 以薪酬代替假期的限制
(1)除第41AA(8)(a)及41D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雇员有权享有年假,其雇主不得向其付给报酬,作为代替雇员放全部或部分年假。
(2)凡雇员就某一假期年有权享有超过10天年假,他可以不放部分年假而工作,但该工作日数不得多于该年假超出10天之数,且如雇员同意,雇员就任何该等日子须获付给的款额不得少于以下合计总数─
(a)他就该日的工作期所应收取的工资;及
(b)假若他于该日获给予假期本应收取的年假薪酬。
(由1990年第53号第3条代替)
第57章 第41EA条 禁止将某些条文列入雇佣合约的规定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看来对第41E(2)条条文适用于雇员方面有任何影响的条款或条件,列入雇佣合约,而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如列入雇佣合约,均属无效。
(由1990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41F条 年假歇业
(1)雇主如为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而拟停业或停止部分业务,须于一个月前将其意向以书面通知所有因而须在停业期间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雇员。
(2)如雇主于停业期开始前不迟于一个月,在雇佣地点显眼处展示停业通告,载明所有因此而须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雇员姓名,或以能清楚辨别该等雇员的描述或其他细节代替姓名,则第(1)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3)任何人如在因第(1)款所指明目的而停业或停止部分业务的期间开始时已成为雇员,而该人若非因该次停业则无权获得该段期间内任何一天的年假薪酬者,则就始于适用日而止于停业首天之前一天的期间,须有权享有按照第(4)款计算的年假。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4)雇员根据第(3)款有权享有的年假日数,须厘定如下─
(a)须采用以下程式计算
A
365
×B
而─
A 即始于有关日期而止于停业首天之前一天并引起享有年假权利的期间的日数;及
B 即假若有关业务并无停业(或部分停业),又假若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由有关日期起计受雇12个月,该雇员根据本条例本应有权享有的年假;(b)凡所得之数并非整数,不足1天之数作1天计算;及
(c)(i)如所得之数,或于适当情况下将不足1天之数作1天计算后所得之数(该所得之数于本条内称为“计算所得日数”)相等于或少于有关停业期内日数,该等日子的任何一日,除第(3)款的规定外,并不属雇员有权享有年假的日子(该等日子在本条内称为“有关停业日子”),则年假日数相等于有关停业日子的数目;或
(ii)如计算所得日数超逾有关停业日子的数目,则年假日数相等于计算所得日数。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5)凡雇员根据第(3)款有权享有年假,而该等年假超过有关停业日子,除非雇员与其雇主另有协议,否则雇主须在有关停业最后一天的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的一段不中断期间,给予剩余年假而由雇员放假,或如剩余年假仅得一天,则该一天须在该工作日给予而由雇员在该日放假。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6)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就本条例而言,凡雇员根据第(3)款有权享有年假,不得仅以有享有年假权利为理由将任何期间视为一个假期年。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7)在本条内,“有关日期”(the relevant day) 就雇员而言─
(a)如雇员先前根据第(3)款在紧接前一段12个月期间内有权享有任何年假,指引起享有年假权利的停业的首天,或如雇员在该12个月期间内有权享有年假多过一次,则指较近或最近一次(视乎何者适用而定)停业的首天;或
(b)在其他情况下─
(i)指雇员最后一个(或唯一)假期年终结后的翌日;或
(ii)如无该假期年,指雇员雇佣开始之日。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41G条 雇主备存年假纪录的规定
雇主须备存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纪录─
(a)(i) 每名雇员雇佣的开始及终止日期;
(ii)每名雇员所放每段年假期间的开始及终止日期;及
(iii)雇主为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而停业或停止部分业务的每段期间的开始及终止日 期;及(b)每名雇员收取的全部年假薪酬。
(第VIIIA部由1977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42条 正常工资代替假日薪酬、 年假薪酬、产假薪酬或 疾病津贴
第IX部
有关疾病津贴、有薪假日及有薪年假的附带条文
凡雇员依据雇佣合约的条款,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已就任何假日、年假、产假或病假日获付给正常工资,则该雇员除正常工资外,不再有权获付给假日薪酬、年假薪酬或产假薪酬或疾病津贴(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77年第53号第5条修订;由1981年第22号第9条修订)
第57章 第43条 在破产等情况下假日薪酬等的支付
就《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而言,凡雇员有权获得的任何假日薪酬、年假薪酬、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产假薪酬或疾病津贴,不论该雇员何时享有该权利,须当作是上述第38条或第265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79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订明的有关期间内所提供服务的工资。
(由1977年第53号第6条修订;由1981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21条修订)
(第IX部由1973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43A条 释义
第IXA部
支付次承判商及指定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work) 指─
(a)建筑工程;及
(b)为建筑工程或为与建筑工程有关事宜而提供体力劳工;“主要指定次承判商”(main nominated sub-contractor) 指直接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该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指定次承判商;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以下任何人士,但不包括指定次承判商─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该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指定次承判商”(nominated sub-contractor) 指─
(a)由物业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该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指定的下列人士─
(i)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该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或
(ii)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第(i)节所提述的人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b)凡其后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本定义(a)段所指的指定次承判商所同意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指以下各项的全部或部分的建造、地盘平整、重建、维修(包括重修及外部清洁)、修葺、改动或拆卸,以及任何与此等建筑工程有关的安装工程─
(a)任何建筑物、船坞、码头、桥梁、高架道或其他构筑物;或
(b)任何海港或港口工程、填海工程、道路、隧道、下水道、排水渠、井或水务设施;“总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与物业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与该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订立合约,以便为该拥有人或占用人进行任何工作的人。
(2)就本部而言─
(a)一名次承判商如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转判给另一名次承判商,则他便是该另一名次承判商的前判次承判商,不论该工作是否由该另一名次承判商进行,或由该另一名次承判商再转判给他人;
(b)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如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转判给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则他便是该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的前判指定次承判商,不论该工作是否由该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进行,或由该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再转判给他人。
第57章 第43B条 适用范围
本部不适用于《197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1977年第54号)生效日期*前,由总承判商、指定次承判商或次承判商所订立的合约下的工作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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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977年11月1日─1977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97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77”之译名。
第57章 第43C条 总承判商与前判次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次承判商雇员的工资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如有任何工资到期支付给次承判商所雇用以从事已由其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而该工资未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付给,则该工资须由以下人士付给该雇员─
(a)如该次承判商已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由总承判商付给;及
(b)如该次承判商已与前判次承判商订立合约,由总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付给。(2)根据第(1)款总承判商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总承判商与一名或多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于─
(a)雇员的工资,而该雇员的雇佣完全是与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工作有关,且其雇佣地点完全是在建筑工程所在地盘内;及
(b)该雇员到期应得的2个月工资而无须根据本条例扣除任何款项,而此2个月须为该雇员到期应得工资的该段期间的首2个月。(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须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视属何情况而定)于收到根据第43D条给予的通知书或该通知书当作已送达后的30天内付给。
(4)凡有关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提出,且有判决或命令,判令雇员得直,则该等工资须于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指示的时间内付给;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则须于作出判决或命令后不迟于30天付给。 (由1994年第61号第53条修订)
第57章 第43D条 雇员向总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1)凡次承判商所雇用的雇员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获雇主付给工资,须于工资到期支付后60天内(或处长所批准不超过90天的额外期间内),向总承判商送达通知书,述明以下各项资料─ (由1984年第48号第22条修订)
(a)雇员姓名及地址;
(b)雇主姓名及地址;
(c)雇员雇佣地点的地址;
(d)与到期支付的工资有关的工作详情;及
(e)到期支付的工资额及所涉及的期间。(2)总承判商如接获次承判商的雇员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须于收到通知书后14天内,将该通知书副本,分别送达他所知悉该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如有的话)。
(3)如次承判商的雇员未有根据第(1)款将通知书送达总承判商,则总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如有的话)均无须根据第43C条付给该雇员工资。
(4)任何总承判商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4及26条修订)
第57章 第43E条 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1)凡雇主身为次承判商,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有向其所雇用以从事其已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支付到期支付的工资,须于接获该雇员书面要求7天内,将总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的姓名、地址提供给该雇员,并于该7天期限内,将该份书面要求的副本,分送总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5及26条修订)
第57章 第43F条 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1)如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工资,则该如此支付的工资即为该雇员的雇主欠下该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债项。
(2)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如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工资,可按以下方式追讨─
(a)要求该雇员所事雇主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或总承判商及其他每名前判次承判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分担该等工资;或
(b)从到期付给或可能到期付给任何次承判商的款项中扣除,以抵销已付款项 ─
(i)而该次承判商乃获转判其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该工作是该雇员受雇从事者,且
(ii)该款项乃为所转判的工作而付给者。(3)就本条而言─
(a)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2)(a)款以分担方式支付的款额,或
(b)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2)(b)款从他到期支付的款项中以抵销方式扣除的款额,须当作由以分担方式支付该款额的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或由以抵销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获付的款项的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的工资。
第57章 第43G条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指定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指定次承判商雇员的工资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如有任何工资到期支付给指定次承判商所雇用以从事已由其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而该工资未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付给,则该工资须由雇用该雇员的指定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付给该雇员。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一名或多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于─
(a)雇员的工资,而该雇员的雇佣完全是与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工作有关,不论雇佣地点是否在建筑工程所在地盘内;及
(b)该雇员到期应得的2个月工资而无须根据本条例扣除任何款项,而此2个月须为该雇员到期应得工资的该段期间的首2个月。(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须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于收到根据第43H条给予的通知书或该通知书当作已送达后的30天内付给。
(4)凡有关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提出,且有判决或命令,判令雇员得直,则该等工资须于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指示的时间内付给;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则须于作出判决或命令后不迟于30天付给。 (由1994年第61号第54条修订)
第57章 第43H条 雇员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1)凡指定次承判商所雇用的雇员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获雇主付给工资,须于工资到期支付后60天内(或处长所批准不超过90天的额外期间内),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送达通知书,述明第43D(1)条所指明的各项详情。 (由1984年第48号第23条修订)
(2)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如接获指定次承判商的雇员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须于收到通知书后14天内,将该通知书副本,分别送达他所知悉该指定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有的话)。
(3)如指定次承判商的雇员未有根据第(1)款将通知书送达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则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无须根据第43G条付给该雇员任何工资。
(4)任何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6及26条修订)
第57章 第43I条 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1)凡雇主身为指定次承判商,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有向其所雇用以从事其已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支付到期支付的工资,须于接获该雇员书面要求7天内,将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的姓名、地址提供给该雇员,并于该7天期限内,将该份书面要求的副本,分送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7及26条修订)
第57章 第43J条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1)如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工资,则该如此支付的工资即为该雇员的雇主欠下该前判指定次承判商的债项。
(2)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工资,可按以下其中一种方式追讨─
(a)要求该雇员所事雇主的其他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分担该等工资;或
(b)从到期付给或可能到期付给任何指定次承判商的款项中扣除,以抵销已付款项─
(i)而该指定次承判商乃获转判其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该工作是该雇员受雇从事者;且
(ii)该款项乃为所转判的工作而付给者。(3)就本条而言─
(a)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2)(a)款以分担方式支付的款额,或
(b)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2)(b)款从他到期支付的款项中以抵销方式扣除的款额,须当作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即以分担方式支付该款额,或以抵销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获付的款项的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的工资。
第57章 第43K条 由总承判商、前判次承判商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工资后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的规定
一般条文
凡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工资,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工资,则除第43F(1)及43J(1)条另有规定外,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