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重要法规 > 香港法规

香港雇佣条例43-74条

第57章 第43L条 通知书的送达

(1)根据第43D或43H条分别送达总承判商或主要指定次承判商的通知书,或根据第43E或43I条送达雇主的要求,均可按以下方式送达

(a)面交上述人士;

(b)留在上述人士的通常地址、最后为人所知住址或营业地址;或

(c)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上述人士(b)段所提述的 任何地址。(2)根据第(1)(b)款送达的通知书或要求,须当作在留于该处所之日送达。

第57章 第43M条 雇员向雇主追讨工资的权利 不受影响的规定

本部并不损害雇员直接向雇主追讨其拖欠雇员工资的权利。

(第IXA部由1977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44条 向行将就职雇员提供资料的规定

第X部

有关服务条件的资料

(由1984年第48号第24修订)

(1)每一个人就职之前,其雇主须以能令该人明了的方法,向他详细告知他将会以下述服务条件受雇─

(a)工资及工资期;

(b)如第IIA部对该人适用,则告知其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及酬金期;及

(c)终止拟订立的雇佣合约所需通知期。 (由1984年第48号第25条代替)(2)凡雇佣合约并非书面合约,而雇主在该雇佣开始前收到该人的书面要求时,须随即向他送交一份载有上述条件的通知书。 (由1990年第41号第19条修订)

(3)凡雇佣合约为书面合约,雇主须在该合约签署后,或如该合约需经过生效程序,则在该程序完成后,立即向该人提供该合约副本一份。 (由1990年第41号第19条增补)

第57章 第45条 向雇员提供的资料

(1)雇主须以能令雇员明了的方法,告知雇员以下资料─

(a)凡第44条所提述的条件或在任何时候有效的条件有所变更,告知该项变更;

(b)如工资的详情可予变更,每次付给雇员工资时,须告知他在有关工资期内的工资的详情。(2)如雇佣合约未经书面修订,而雇主接获其雇员书面要求─ (由1990年第41号第20条修订)

(a)凡要求是有关第(1)(a)款所提述的条件变更,则雇主须随即向他送交一份载有条件变更的通知书;或

(b)凡要求是有关第(1)(b)款所提述的详情,则雇主须在发给有关工资期的工资时,向他送交一份载有该等详情变更的通知书。(3)凡雇佣合约经过任何书面修订,雇主须在该等修订见诸文字后,或如该等修订需经过生效程序,则在该程序完成后,立即向其雇员提供该等书面修订副本一份。 (由1990年第41号第20条增补)


第57章 第46条 条件细则及工资详情

(1)第44及45条所提述的条件,须包括有关人士或雇员的工资率、超时工作工资率及任何津贴,不论是按件、按工、按时、按日、按周计算,或以其他方式计算。

(2)第45条所提述的详情,须包括─

(a)雇员所赚取的款额,包括任何超时工作收入(如有的话)的详情;及

(b)从雇员工资扣除款项的详情及扣除理由。

第57章 第47条 由雇主备存纪录的规定

第XI部

纪录、表格及申报表

(1)凡属第(2)款指明类别的雇主,均须以指明格式备存有关以下纪录,以便遵从第X部的规定─

(a)其每名雇员的纪录;或

(b)其任何类别雇员的纪录。(2)为施行第(1)款,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任何类别的雇主。

第57章 第48条 向处长递交申报表的规定

(1)为施行本条例,处长可藉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通知书,或藉宪报刊登公告,要求任何雇主或任何类别的雇主以该通知书或公告所指示的格式及在指示的时间向处长递交申报表∶

但对于紧接该通知书或公告日期前超过6个月的时间或一段期间的资料或详情,处长不得要求雇主于申报书内呈报。

(2)雇主如向处长申请上述格式的表格,须获免费供应。

第57章 第49条 通知书、纪录等的格式

(1)处长可指明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同意书、要求书、通知书、证明书、申请表、纪录或申报表的格式。 (由1988年第52号第15条修订)

(2)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其根据第(1)款所指明格式的表格。

第57章 第49A条 须备存工资及雇佣纪录的规定

(1)每名雇主无论何时均须备存及保存一份纪录,列明每名雇员在过去6个月雇佣期内的工资及雇佣历史。

(2)第(1)款所提述的工资纪录─

(a)须备存于雇主的营业地点或雇员的受雇地点;及

(b)在雇员停止受雇后仍须备存一段6个月期间。(3)就第(1)款而言,有关每名雇员的纪录,如包括有以下详情在内,即属完备─

(a)该雇员的姓名及身分证号码;

(b)该雇员开始受雇日期;

(c)该雇员所担任的职位名称;

(d)就每段工资期付给该雇员的工资;

(e)该雇员的工资期;

(f)(i) 该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病假、产假及假日;及

(ii)该雇员已放取的年假、病假、产假及假日,以及就该段期间获付给款项的细则;(g)根据第IIA部须付的年终酬金款额,以及与该酬金有关的期间;

(h)终止合约所需通知期;

(i)终止雇佣日期。

(由1985年第12号第29条增补)

第57章 第50条 本部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第XII部

职业介绍所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52条所发牌照,而“持牌人”(licensee) 须据此解释;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根据第54条所发证明书;

“职业介绍所”(employment agency) 指为以下目的经办业务的人─

(a)代人谋职;或

(b)向雇主供应别人的劳动力,而不论经办该业务的人会否从有关雇主或别人得到任何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 (由1990年第41号第21条修订)(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任何在香港经营的职业介绍所,不论雇佣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区进行。

(3)本部不适用于以下职业介绍所─

(a)由女皇政府或香港政府经营或资助者;

(b)在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发给或视为根据该条例发给的维持船员部的许可证下所经营者;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c)(由1990年第41号第21条废除)

(d)(由1980年第10号第4条废除)

(e)由雇主专为其本身招募雇员而经营者;

(f)由招聘雇员为别人工作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经营者;

(g)由报章或其他刊物的东主经营,而职业介绍所的经办乃属非牟利性质,及并非该报章或其他刊物出版的主要目的者;

(h)(i)属非牟利性质者;

(ii)属完全由学校、书院、大学或其他获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承认的教育机构的拥有人、教职员或学生所维持或管理者;及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iii)属专门为了或关乎该学校、书院、大学或教育机构的学生或毕业生的雇佣而经营者;或(i)属已获发给豁免证明书者,但须受任何对其适用的规例所规限。

第57章 第51条 有关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禁制

(1)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a)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或

(b)受雇于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持有人的人。(2)除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营业地点外,任何人不得于其他地点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3)(由1992年第28号第2条废除)

第57章 第52条 申请牌照及发牌规定

(1)处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牌照的人发出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牌照。

(1A) 凡牌照的申请人是一间公司,则该申请须由其董事代表公司提出。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2)根据本条发出的牌照须─

(a)以处长决定的格式签发;及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代替)

(b)指明获发给牌照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c)(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废除)(2A) 持牌人须安排将其牌照无论何时均展示于其营业地点的显眼处。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2B) 凡持牌人在超过一个营业地点经办职业介绍所,他须指定其中一个营业地点为总办事处,并须为每一分处领取牌照复本,及安排该等牌照复本无论何时均展示于每一分处的显眼处。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2C) 凡持牌人在超过一个地点以不同名称经办职业介绍所,该等介绍所须当作为独立个体,而该持牌人须就所用的每一名称领取个别牌照。 (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3)(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废除)

(4)除第53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有效期由发牌当日起计12个月。

(5)处长可因应按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将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续期。

第57章 第53条 拒绝发牌或撤销牌照的情况

(1)处长如有合理理由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发牌或续发牌照,亦可将牌照撤销─

(a)所经办或拟经办的职业介绍所名称─

(i)与别人正在或曾经经营的另一职业介绍所的名称相同;或

(ii)与另一职业介绍所的名称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欺骗公众;(b)职业介绍所被用作或相当可能被用作不法或不道德用途;或

(c)经办或拟经办职业介绍所的人有以下情况─

(i)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ii)于过去5年内,曾因对儿童、青年或妇女犯有侵害人身罪,或涉及身为三合会会员,或欺诈、不诚实行为或勒索罪而被定罪;

(iii)就有关其发牌或牌照续期的申请向处长明知而提供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iv)曾违犯本部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6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或

(v)由于任何其他理由并非是经办职业介绍所的适当人选。(2)处长如拒绝发牌或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撤销牌照,须于作出该项拒绝或撤销后14天内,以书面将拒绝或撤销的理由通知申请人或持牌人。

(3)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款对其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根据第(2)款获得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35条代替)

(4)(由1994年第6号第35条废除)

(5)如处长根据第(1)款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撤销牌照,则持牌人须于下述时间向处长交回牌照及其所有副本─

(a)在根据第(2)款获得通知后28天内;或

(b)如他已根据第(3)款提出上诉,则在撤回上诉或放弃上诉或接获行政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的通知后14天内。 (由1994年第6号第35条代替)

第57章 第54条 处长给予豁免的权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按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有关的职业介绍所属非牟利性质,及就公众利益而言应获得豁免,则可在他所指明的条件规限下,豁免该职业介绍所使其无须根据第52条领取牌照。

(2)(由1992年第28号第4条废除)

(3)处长须向任何根据第(1)款获得豁免的人士发给豁免证明书。

(4)根据第(3)款所发豁免证明书须─

(a)以处长决定的格式签发; (由1992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b)指明获发给豁免证明书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及

(c)指明该豁免证明书所受规限的条件。

第57章 第55条 豁免的撤回

(1)处长如信纳某一职业介绍所不再属非牟利性质或就公众利益而言不应获得豁免,可随时将已根据第54条给予的豁免撤回。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撤回豁免所依据的理由,须包括加以必要的变通后的第53(1)条所载他可拒绝发牌或续牌或撤销牌照所依据的理由。

(3)处长凡根据第(1)款撤回给予任何人的豁免,须以书面将撤回豁免的理由通知该人。

(4)豁免证明书持有人须于接获根据第(3)款所发处长撤回豁免的通知后14天内,向处长交回豁免证明书及其所有副本。

(5)对于处长撤回给予职业介绍所的豁免的决定,不得根据本部提出上诉。

第57章 第56条 订明的纪录及申报表的保存及提交处长的规定

(1)持牌人须─

(a)保存以下人士的纪录─

(i)所有在其职业介绍所登记的职位申请人;及

(ii)在登记时并非香港居民,但其职业介绍所代他们在香港谋得职业的职位申请人,

该等纪录须载有该人的姓名、地址、香港身分证号码(如并非香港居民,其护照号码及国籍)、所收取费用及佣金、受雇日期及雇主的姓名或名称与地址;及 (由1992年第28号第5条代替)(b)在职业介绍所营业地点备存该等纪录,以供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于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 (由1992年第28号第5条修订)(2)持牌人须在订明的时间内,向处长提交所订明有关该职业介绍所的申报表。

(3)持牌人须将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在职业介绍所每一个会计年度完结后保留一段不少于12个月的期间。 (由1992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第57章 第57条 与职业介绍所有关的违禁行为

持牌人不得─

(a)因已代人谋得职业,或有关代人谋取或寻求谋取职业事宜而直接或间接向该人收取─

(i)任何形式的酬劳;或

(ii)与开支或其他方面有关的任何付款及其他利益 (订明佣金除外); (由1975年第87号第2条代替。由1992年第28号第6条修订)(b)与并非其职业介绍所其他持牌人或真正合伙人或股东的其他人,直接或间接分享他获准收取的订明佣金;或 (由1975年第87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28号第6条修订)

(c)直接或间接与任何雇主订立下述协议(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获处长书面许可者除外─

(i)该雇主承诺只雇用透过该持牌人的职业介绍所求职的人;及

(ii)该持牌人同意付给或给予该雇主某种形式的物质利益。

第57章 第58条 对持牌或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的视察

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无须手令而进入及视察职绍所的营业地点;

(b)要求交出、查阅、审核或复制与职业介绍所有关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 (由1992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c)要求任何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的人提供由他指明与该职业介绍所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d)向与该介绍所有关连或相联的任何其他人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讯。

第57章 第59条 调查怀疑发生的罪行

(1)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或职级不低于督察的任何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处所或地点有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无须手令而进入及搜查该处所(住宅楼宇除外);及

(b)要求交出、检取、扣留及移走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纪录或其他文件。 (由1992年第28号第7条修订)(2)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在任何住宅楼宇内可寻获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则可发出手令,授权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或职级不低于督察的任何警务人员,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搜查该住宅楼宇。

(3)(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废除)

第57章 第60条 罪行

(1)任何人如违反第51(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2)任何人如违反第53(5)或55(4)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3)任何持牌人如违反第52(2A)、(2B)或(2C)或56(1)、(2)或(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4)(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废除)

(5)任何人如─

(a)就有关其根据第52(1)或54(1)条向处长提出的申请,提供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 或误导的资料;或

(b)就有关根据第58条进行的任何查讯或视察─

(i)当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要求交出与职业介绍所有关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时,无合理辩解而未有遵从;或 (由1992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ii)向处长或任何上述公职人员提供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6)任何人如违反第51(1)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7)任何持牌人如违反第57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由1995年第103号第18条修订)

第57章 第61条 第52(2A)、(2B) 及(2C)、56、57、58及59 条对豁免证明书持有人及获 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适用范围

(1)第52(2A)、(2B)及(2C)、56、57、58及59条适用于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方式与适用于持牌人一样。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第52(2A)、(2B)及(2C)、56、57、58及59条提述职业介绍所时,须解释作提述根据第52条获发牌的职业介绍所及根据第54条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

(由1992年第28号第9条修订)

第57章 第62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各项或任何一项的施行而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签发牌照及豁免证明书的程序;

(b)厘定发牌、续牌及发给豁免证明书的费用,以及该等费用的缴付办法;

(c)订明持牌人或豁免证明书持有人在下述情形所须遵循的程序─

(i)停止经办其职业介绍所;或

(ii)更改其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d)订明在下述情形所须遵循的程序─

(i)一间公司获发牌或获发给豁免证明书;及

(ii)该公司的管理有所变更;(e)要求持牌人及豁免证明书持有人将牌照或豁免证明书展示在职业介绍所营业地点的显眼处;

(f)规定将所有牌照及豁免证明书的有关详情在宪报刊登;

(g)订明职业介绍所可收取费用、佣金或开支的服务的性质;

(h)订明职业介绍所可收取的费用及收费最高限额;

(i)订明根据本部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任何事项;及

(j)概括而言,更有效地执行本部的条文及目的。

(第XII部由1973年第35号第2条代替)

第57章 第63条 罪行及罚则

第XIII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1E或11F(3)或(4)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由1970年第71号第4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26条修订;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2)任何雇主如─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

(i)给予任何雇员根据第IV部须给予的任何休息日;或

(ii)(由1995年第103号第19条废除)(b)违反第19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1970年第23号第4条增补)(3)任何人如故意违反第67(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1970年第71号第4条增补)

(4)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

(a)给予任何雇员根据第39条须给予的任何假日;或

(b)付给任何雇员─

(i)根据第33条须付给的任何疾病津贴;或

(ii)根据第40或40A(2)条须付给的任何假日薪酬;或 (由1984年第48号第26条修订)(c)给予任何雇员按照第41AA或 41F(3)条须给予或容许的任何假期;或 (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代替)

(d)给予任何雇员根据第41AA(6)条须给予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或 (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e)付给雇员─

(i)有关根据第41AA或41F(3)条须给予或容许的假期的薪酬;或

(ii)根据第41D条须付给的款项或补偿金, (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代替)即属犯罪。(由1973年第39号第6条增补。由1977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5)任何人如违反第40A(1)或41B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1995年第103号第19条代替)

(5A) 任何人如─

(a)不遵从公职人员根据第72条任何条文(该条第(1)(a)、(b)及(c)款除外)提出的要求; (由1992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b)在根据第72条任何条文(该条第(1)(b)及(c)款除外)须提供资料的事宜上,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隐瞒资料;或 (由1992年第31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25条修订)

(c)(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废除)

(d)不遵从根据第73(2)条给予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5B) (a)任何人如所付给款项是违反第41E(1)条规定的,即属犯罪。

(b)在为本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须负举证责任,以证明任何与该罪行有关的付款,均依据一项根据第41E(2)条妥为订立的协议而作出。 (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增补)(5C) 任何雇主如违反第41EA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6)任何人如不遵从根据第48(1)条送达的通知书或刊登的宪报公告所载的要求,即属犯罪。

(7)任何人如犯了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9条修订)

第57章 第63A条 与第31、72A及72B条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1)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1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由1992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由1995年第103号第20条废除)

(3)任何人如犯了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20条代替)

(4)任何人如违反第72A(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20条增补)

(5)任何人如违反第72B(1)(a)、(b)、(c)或(d)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20条增补)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63B条 与第32及72(1)(a)、(b)及(c)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如违反第32条的规定或不遵从公职人员根据第72(1)(a)、(b)或(c)条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在根据第72(1)(b)或(c)条须提供资料的事宜上,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隐瞒资料,即属犯罪。  (由1995年第103号第25条修订)

(3)任何人如犯了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5年第103号第21条修订)

(由1992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63C条 与时间及支付工资有关的罪行

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3、24或25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由1992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63CA条 关于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的罪行

任何雇主如故意和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5A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7年第74号第16条增补)

第57章 第63D条 轻微罪行

(1)任何人如违反第18(2)、26、27、28(2)、29、30、41AA(4)或(5)、41F(1)、41G、44、45、47(1)、49A或72A(1)或(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犯了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22条增补)

第57章 第64条 罪行的检控

(1)如无处长书面同意,不得对第31RA(6)、63(1)或(3)或63A(1)或63B或63C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由1970年第71号第4A条修订;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52号第16条修订;由1992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2)处长在同意根据第(1)款提出检控前,须先聆听指称事项所针对的人的辩解,或给予其获聆听机会。

(3)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对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检控,可以处长的名义提出,亦可由获处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劳工处人员展开及进行。 (由1984年第48号第27条代替)

(4)本条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对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7章 第64A条 传票的送达

(1)凡与雇主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传票,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留下给传票上所载雇佣地点内的人转交雇主。

(2)任何上述传票可写明收件人为“雇主”,而无须指明雇主姓名。

(3)凡与雇员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传票,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留下给其最后为人所知住址或通常住址内的人转交雇员,或留下给传票上所载雇佣地点内的人转交雇员。

(4)凡与公司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传票,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以挂号邮递寄往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由1984年第48号第28条增补)

第57章 第64B条 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

(1)凡法团犯了第63B或63C条所订罪行,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犯有的,或可归因于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本身的疏忽,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即属犯了相同罪行。

(2)凡商号的合伙人犯了第63B或63C条所订罪行,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商号任何其他合伙人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有的,或可归因于该商号任何其他合伙人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本身的疏忽,则该其他合伙人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即属犯了相同罪行。

(由1992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65条 清付欠薪的法律责任

(1)凡因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被定罪的雇主,除须支付根据本条例所施加的罚款外,如判其有罪的法庭有所命令,亦须付给于定罪时尚未清付而与所犯罪行有关的工资或其他款项。

(2)凡法庭以雇主并非故意拖欠,或并非无合理辩解而拖欠为理由,判雇主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罪名不成立而将其释放,但却认为与该项控罪有关的工资或其他款项已经到期支付,可下令该雇主付给此等工资或其他款项。

(由1992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第57章 第66条 不得扣押工资的规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XIV部

杂项

法庭不得下令扣押雇员工资,或对第IIA部适用的雇员而言,法庭不得下令扣押雇员的任何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

但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欠下政府的民事债项,可藉扣押雇员工资或其他方法追讨。

(由1984年第48号第29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67条 拘捕潜逃雇主的申请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雇主或前雇主,意图逃避付给以下款项而即将离开香港─ (由1984年第48号第30条修订)

(a)拖欠其任何雇员所赚取的工资,不论该工资是否已经到期支付;或

(b)拖欠其任何雇员根据雇佣合约应得的其他款项,则其雇员可向区域法院法官申请按照附表2发出手令,而附表2的规定适用于此类申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任何人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由1970年第71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67A条 对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施加的限制的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宪报刊登决议而修订第31G、31V条及本条所提述的$22500,以决议所指明的另一个款额取代。

(由1990年第41号第22条代替。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68条 表格的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命令,修订附表2的第II部。

(由1971年第44号第5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69条 有关现行雇用合约的保留条文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雇主与雇员之间所订立的任何雇佣协议或合约,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有效并在实施中,须继续实施;除受该协议或合约所载任何明订的条件规限外,有关双方均受本条例条文约束,但亦同时有权享受本条例所赋予的利益∶

但如协议或合约所明订的条件与本条例条文相抵触,则此等明订条件均属无效。

第57章 第70条 订立本条例不适用的合约条款

雇佣合约的任何条款,如看来使本条例赋予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即属无效。

(由1970年第5号第8条增补)

第57章 第71条 有关根据已废除的《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而进行的医疗计划的保留条文

雇主所经办的任何医疗计划,如经由署长根据已废除的《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第8条认可,须继续实施及具有效力,犹如该计划是根据本条例的相应条文经办及批准的一样。

(由1973年第39号第7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参阅第333章,1964年版。

+“《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乃“Industrial Employment (Holidays with Pay and Sickness Allowance) Ordinance”之译名。

第57章 第72条 有关人员的权力

(1)处长或获处长为此目的而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出示该授权书后,可─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于日夜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视察及检查据他所知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受雇在其内的处所或地点;

(b)要求交出、查阅、审核及复制本条例规定备存的登记册、纪录、表格或其他文件;

(c)按需要进行检查及查讯,以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获得遵从;并检取任何看似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

(d)按他认为适当而单独或在有他人在场情况下,就有关本条例的事项,讯问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内所发现的任何人,或讯问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于过去2个月内受雇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内工作的人,或要求任何该等人士接受讯问,并签署声明,表明其受讯问所答的事项属实; (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e)要求雇用或曾经雇用青年或儿童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内工作的人士,或此等雇主的任何代理人或佣工,提供他所管有一切与此等青年或儿童有关的资料,以及有关此等雇主所雇用的每名青年或儿童的工作情况及待遇; (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由2001年第7号第10条修订)

(f)要求将与本条例或与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条例的条文有关的通告或表格,以他所指示的方式,在他所指示的期间及地点张贴;(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由1984年第48号第31条修订)

(g)行使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授予他的任何其他权力。 (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2)任何人均不得根据第(1)款进入作住宅用途的处所或其中任何部分,除非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处所或其中任何部分内曾发生或正发生或将发生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怀疑在该处所或其中任何部分内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载有该罪行的证据而发出手令,则不在此限。

(3)任何人员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权力时,可带同任何合理需要协助他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职务的人,尤其是可带同因有特殊专长而获处长聘用以就施行本条例所须处理事宜向劳工处提供意见的人士。 (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4)依据第(3)款陪同上述人员的人─

(a)可于该人员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时,给予该人员合理要求的协助;

(b)就第72A及72B条而言,须当作为公职人员。 (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72A条 公职人员有责任不披露申诉来源等

(1)除获得申诉人同意或按第(4)款的规定外,凡有人作出申诉,指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或该项申诉导致一名公职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知悉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该名公职人员不得向任何人(其他正在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除外)披露该申诉人的姓名或身分。

(2)任何公职人员不得向雇主或其代理人或佣工披露他因接获第(1)款所提述的申诉而曾前往该雇主所维持的雇佣地点探访。

(3)除按第(4)款所规定外,任何公职人员凡因执行本条例或与此有关的职务而知悉任何生产秘密或商业秘密或工序,则不论何时,即使他已不再是公职人员,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该秘密或工序。

(4)法庭或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认为为公正有此需要,可命令披露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申诉人的姓名或身分,或披露第(3)款所提述的秘密或工序。

(由1980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72B条 不得以雇员曾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理由而终止雇用及其他情况

(1)雇主不得因其任何雇员有以下行为,而终止雇用或威胁终止雇用或在任何方面歧视该雇员─ (由1993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a)该雇员曾在为强制执行本条例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 (由1992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b)该雇员曾向为强制执行本条例或与此有关而进行查讯的公职人员,提供资料;

(c)该雇员曾在有关一名雇员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的法律程序中,或就违反涉及个人工作安全的法定职责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或 (由1992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d)该雇员在公职人员就一名雇员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而进行查讯时,或就违反涉及个人工作安全的法定职责而进行查讯时,曾向该人员提供资料。 (由1992年第29号第3条增补)(2)凡雇主就第63A(5)条所订与本条所禁止的行动有关的罪行而被定罪,则判其有罪的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该雇主,除须支付可对其施加的罚款外,并须支付赔偿给在该罪行中为受害人的雇员,赔偿款额是法庭或裁判官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情况后认为是适当的款额。 (由1993年第61号第9条增补。由1995年第103号第23条修订)

(由1980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72C条 推定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检控中─

(a)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言,凡一个人在任何时间的年龄具关键性,则他在关键时间的年龄须被当作为或被当作曾经为法庭或裁判官在考虑可得证据后觉得是或曾经是当时的年龄;

(b)如控罪是指称有人违反本条例任何有关禁止或管制雇用青年或儿童的条文,而在该宗检控中被告人乃所指称发生该罪行的雇佣地点的雇主,或与所指称发生该罪行有关的雇佣地点的雇主,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与该控罪有关而在所指称发生该罪行当日受雇于雇佣地点的青年或儿童,是由该雇主在该日雇用于该地点的。 (由2001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由1980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73条 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目的而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禁止或管制任何工业、职业或行业雇用任何人或任何类别人士;

(b)要求任何工业、职业或行业就其雇员或任何类别雇员备存纪录及保存表格;

(c)将确保遵从本条例条文的义务,施加于雇主、其代理人或佣工及雇员;

(d)向雇主及雇员委以职责及法律责任;

(e)界定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获委任或授权的公职人员的职能、职责及权力;

(f)豁免任何工业、职业或行业,或其任何部分或类别受本条例或其任何条文的施行所规限;

(g)规定本条例或其任何条文对与某类人士有关的事宜并不适用或可作出修改;

(h)(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废除)

(ha)规定凡处长信纳《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或其中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工业经营的工作,受到季节性压力或其他特殊压力,他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容许该等工业经营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工业经营在受压力期间,延长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指明有关雇员的工作时间或雇佣期,但在任何一年内不得超过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间; (由1980年第10号第8条增补。由2001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hb)规定─

(i)任何文件如看来是某份文件或通知书的副本,并看来是由某人或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则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公职人员交出时,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及

(ii)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获呈交该文件的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该文件是真实副本,并经由该人或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及

(iii)该文件是其内所载事实的确证; (由1980年第10号第8条增补)(hc)规定凡在任何雇佣地点从事任何工作的人,其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与在该雇佣地点所进行的生产程序、行业或业务有附带关系或相关,就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言,或就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均当作在该雇佣地点受雇;但规例内另有规定者,则不在此限; (由1980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i)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2)处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在经其指明的期间内及受他指明条件的规限下,以书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受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规限。

(3)(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废除)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10号第8条修订)

第57章 第74条 违反规例的罚则

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如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规定该罪行的刑罚,但不得超过第6级的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103号第24条修订)

编辑推荐:
{dede:field.title/}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