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雇佣条例34-41条
第57章 第34条 认可医疗计划
(1)署长如信纳雇主所经办的医疗计划,可使每名有资格由经办该医疗计划的雇主付给疾病津贴的雇员,免费获得医生或注册牙医为其提供署长认为合理的门诊治疗,则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可认可该雇主所经办的医疗计划。 (由1995年第5号第10条修订)
(2)署长可撤销其对任何医疗计划的认可,但在撤销前须向经办该计划的雇主给予不少于1个月的有关该项意向的通知。
(3)署长对任何医疗计划予以认可或撤销其认可时,须在宪报刊登有关此事的公告。
第57章 第35条 疾病津贴额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日疾病津贴额须相等于雇员在病假日假若工作本应赚取的工资的五分之四。 (由1984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由1996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雇员受雇属按件计酬,或其日薪每日不同,则其疾病津贴须为一笔相等于他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的五分之四的款项∶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病假日首天前或截至该日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工资。 (由1984年第48号第15条代替。由1996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3)凡雇员的雇佣合约遭终止,根据第33(4C)条须付的疾病津贴,须按照第(1)或(2)款的规定(视乎在该雇佣合约终止时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计算。 (由1984年第48号第15条增补)
(由1977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35A条 过渡性条文
在紧接《1996年雇佣(修订)条例》(1996年第60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5条,须继续适用于计算根据第33条须就雇员在该生效日期前所放的病假日而付给雇员的病假津贴。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日)
(由1996年第60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36条 疾病津贴的支付日期
(1)除非雇员通常是按日获付给工资的,否则雇主最迟须在雇员下次获付给工资之日按第26条所指明的方式及地点,将疾病津贴付给该雇员或其妥为指定的代理人。
(2)如雇员通常是按日获付给工资的,则雇主须按第26条所指明的方式及地点,每7天最少须付给该雇员或其妥为指定的代理人1次疾病津贴。
(3)凡雇员的雇佣合约遭终止,根据第33(4C)条须支付的疾病津贴,须按照第(1)或(2)款的规定(视乎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付给雇员,犹如雇佣合约未予终止一样。 (由1984年第48号第16条增补)
第57章 第37条 雇主备存病假日纪录的规定
(1)每名雇主须备存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纪录─
(a)每名雇员雇佣的开始及终止日期;
(b)每名雇员根据第33条所累积的全部有薪病假日数,记录形式须按照第(1A)款所规定者;
(c)每名雇员所放根据第33条是可获发给疾病津贴的全部有薪病假日数,而该等日数须按照第(1B)款予以扣除;及
(d)每名雇员所获付给的全部疾病津贴,及已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 (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代替)(1A) 为施行第(1)(b)款而备存的纪录,须载有以下项目及细则─
第1类∶记入雇员在以下情况所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数─
(a)根据第33(2A)条所累积者;及
(b)根据第33(2)条按月所累积者,
但在记入时,本类的有薪病假日总数不得超过36天;及第2类∶记入超过36天而未能记入第1类的有薪病假日数,但在记入时,本类的有薪病假日总数不得超过84天,而凡在本条内提述第1类及第2类,须分别解释为在本款内提述第1类及第2类。 (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增补)
(1B) 雇员连续放的有薪病假日数须从该雇员在紧接该等病假日开始前所累积的第1类有薪病假日总数中扣除;凡所放的有薪病假日数超过第1类有薪病假日总数,则超出的有薪病假日数须从该雇员在紧接该等病假日开始前所累积的第2类有薪病假日总数中扣除。 (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增补)
(2)如雇主有根据第(1)款保存病假纪录─
(a)则病假日过后复工的雇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不得迟于他复工后7天)在纪录内指明其曾经缺勤日子的记项上签署;
(b)雇员有权在工作时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病假纪录中与他有关的部分;凡雇员被其雇主停止雇用,则他可在其被停止雇用之日起计2个月内在工作时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病假纪录中与他有关的部分。(3)如雇主未有根据第(1)款保存有关其雇员的病假纪录,或如病假纪录遭遗失或毁坏,则即使雇员已根据第33条获雇主付给疾病津贴,仍有权按照第33条的规定,就其每受雇满一个月而享有有薪病假日。 (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修订)
第57章 第38条 向处长出示病假纪录的规定
为施行第37条,处长可藉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通知书,或藉宪报公告,要求任何雇主或任何类别雇主向其呈交通知书或公告日期前两年内任何期间的全部或任何病假日纪录。
(第VII部由1973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39条 假日的给予
第VIII部
有薪假日
(1)除第(1A)、(2)及(3)款另有规定外,雇员须在以下日子获雇主给予法定假日*─
(a)农历年初一;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农历年初一的前一天; (由198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b)农历年初二;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农历年初一的前一天;
(c)农历年初三;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农历年初一的前一天;
(d)清明节;
(da)劳动节,即5月1日; (由1997年第10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e)端午节;
(f)中秋节翌日,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中秋节当日; (由198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g)重阳节;
(h)冬节或圣诞节(由雇主选择);
(i)1月1日; (由1976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j)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即7月1日;及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k)国庆日,即10月1日。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1A) 第(1)(da)款在1998年暂停实施。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
(2)雇主可另选一日(该日并非法定假日或代替假日)作为另定假日,以代替在法定假日给予雇员假日,而该另定假日是在紧接该法定假日前后60天期间内者;惟雇主须口头或书面通知其雇员,或在雇佣地点显眼处张贴有关他将会给予该另定假日的通知─
(a)凡另定假日是在紧接该法定假日前60天期间内者,则雇主须于该另定假日最少48小时前作出或张贴上述通知;或
(b)凡另定假日是在紧接法定假日后60天期间内者,则雇主须于该法定假日最少48小时前作出或张贴上述通知。(2A) 第(2)款适用于第(4)款所指的假日并就第(4)款所指的假日而适用,一如该款适用于法定假日并就法定假日而适用。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
(3)雇主与雇员可议定以另一日代替某一法定假日或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的日子,惟该代替假日须在该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前后30天期间内者。 (由198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4)凡─
(a)法定假日适逢休息日,或如属青年雇员,该假日适逢凭借《雇用青年(工业)规例》(第57章,附属法例)不准在工业经营中雇用该雇员的日期,则该雇员须获给予的假日是该日的翌日,惟该翌日须并非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或 (由2001年第7号第9条修订)
(b)法定假日适逢另一法定假日,则雇员须获给予的假日是该假日后首个并非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的日子。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代替)#(5)-(9)(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废除)
(由1976年第53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有关1981、1986及1997年的额外法定假期,参阅1981年第39号、1986年第35号、1997年第84号及1997年第111号第2(1)条。
#请参阅1997年第137号第6条的保留条文。
第57章 第40条 假日薪酬的支付
除第12(11)条另有规定外,如雇员在紧接法定假日之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满3个月,则他须最迟于该假日后的第一个发薪日,获其雇主按第41条所指明的薪酬额付给假日薪酬,不论该雇员是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根据第39(4)条所指的假日休假。
(由1976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71号第6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7条修订)
第57章 第40A条 以薪酬代替假日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付给根据第40条须付的假日薪酬或其他款项代替给假。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雇员的雇佣合约遭终止,而在该雇佣合约终止前根据第39(2)、(2A)或(3)条获给予的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在该合约终止后方到期,则该等假日的假日薪酬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付给雇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合约终止后7天;该假日薪酬须按照第41(1)或(2)条的规定(视乎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计算,犹如该雇佣合约未予终止一样。 (由1997年第137号第4条修订)
(由1984年第48号第18条增补)
第57章 第41条 假日薪酬额
(1)假日薪酬须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在整个工作日本应赚取的工资的款项。 (由1990年第41号第18条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雇员受雇属按件计酬,或其日薪每日不同,则假日薪酬须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的款项;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假日或假日首天前或截至假日或假日首天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工资。
(由1984年第48号第19条修订)
(第VIII部由1973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41A条 定义(第ⅧA 部)
第VIIIA部
有薪年假
在本部中,就雇员而言─
“假定假期薪酬”(notional leave pay) 指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以下情况本应到期付给雇员的年假薪酬,即假若雇员的雇佣合约在真正终止后随而至的适用日周年当日终止或遭终止,并假若该年假薪酬是根据雇员在其合约真正终止时的工资而计算;
“假期年”(leave year),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任何12个月的期间─ (由1993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a)开始日期─
(i)对根据第41F(3)条获享有年假权利的雇员而言,即与引致该权利有关的停业的第一天;或
(ii)对任何其他雇员而言,即其雇佣开始之日;或(b)由上述日期的周年日开始;“最终雇佣期”(final employment period) 指由适用日起至雇员雇佣合约终止为止的一段期间;
“适用日”(appropriate day)─
(a)对根据第41F(3)条获享有任何年假权利的雇员而言,指与引致该权利有关的停业的第一天;或如雇员在任何12个月期间享有该权利多过一次,则指较近或最近一次(视乎何者适用而定)有关停业的第一天;或
(b)对未有如上述般获享有年假权利的雇员而言─
(i)指雇员最后一个(或唯一)假期年终结后的翌日;或
(ii)如无假期年,则指其雇佣开始之日。
(由1990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第57章 第41AA条 年假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12个月的雇员,有权就每一个假期年享有按照第(2)款计算的有薪假期(本部内称为“年假”)。
(2)凡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本条对照表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则该雇员有权就该期间内任何假期年享有的年假日数,即为对照表第(2)栏就该期间指明的日数。
(3)除第(5)(c)款另有规定外,所给予的年假时间,由雇主经征询有关雇员或其代表后决定。
(4)雇主须就其决定给予年假的时间向雇员给予不少于14天的书面通知,但如雇主与雇员双方议定较短的通知期,则不在此限。
(5)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
(a)须在紧接与年假有关的假期年届满后12个月内由雇主给予并由雇员放取;
(b)除(c)段另有规定外,须为一段不间断的期间;及
(c)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如雇员向雇主提出要求,须作如下划分─
(i)如有权享有的年假不超过10天,给予的年假须为连续日子,但如该段年假不超过3天,则可在任何日子给予(不论是否连续日子);及
(ii)如有权享有的年假超过10天,该段年假中有7天须为连续日子,而其余的年假可在任何日子给予(不论是否连续日子)。(6)凡按照本条给予的年假期间内适逢有休息日或假日,该日须当作年假计算,并按照第18(5)条或第39(2)、(2A)、(3)或(4)条(视乎情况需要而定)以另一休息日或假日代替。 (由1997年第137号第5条修订)
(7)年假期间内由于疾病或损伤以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不得计算为年假的一部分,除非该期间在年假期间开始后方开始。
(8)凡─
(a)雇主在本应给予雇员年假的期间内未有给予该假期,而在该期间届满后,继续雇用该雇员,则在符合(b)段的规定并在雇员选择下,雇主(不论曾否就第63(4)(e)条所订罪行采取法律程序)─
(i)除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薪酬外,须另付给他一笔补偿,款额相等于假若该雇员获给予年假,而年假在应给予年假的期间届满时终结,该雇员本会收取的年假薪酬;或
(ii)须给予雇员相等于本应给予假期的有薪假期;(b)雇员根据(a)段选择放有薪假期,他须在与雇主双方协议的日子放假,或如未有协议者,则由雇主指明放假的日子。(9)凡─
(a)雇主为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而提议停止其业务或部分业务;及
(b)已根据第41F条就所提议的停业妥为发出通知;及
(c)该次停业不会导致在该业务中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12个月或以上的人须放较以下连续日数更少的年假─
(i)如其有权享有的假期不超过10天,则为根据第(5)(c)(i)款划分而必须给予连续假期的日数;
(ii)如其有权享有的假期超过10天,则为7天,则本条并不阻止或限制、或解释为阻止或限制停业。
(10)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年假是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休息日、假日及产假以外另获给予或须获给予的假期。
对照表
(1)
雇佣期
(2)
在以下年份内终结的假期年的年假日数
在1990年本表生效时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部分内
在1991
年内
在1992
年内
在1993
年内
在1994年或其后任何年份内
最少1年但在3年以下
7
7
7
7
7
最少3年但在4年以下
8
8
8
8
8
最少4年但在5年以下
9
9
9
9
9
最少5年但在6年以下
10
10
10
10
10
最少6年但在7年以下
10
11
11
11
11
最少7年但在8年以下
10
11
12
12
12
最少8年但在9年以下
10
11
12
13
13
最少9年
10
11
12
13
14
(由1990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41AB条 共同假期年的选择
(1)即使本部另有规定,雇主可选择决定采用一段由他所定的12个月期间作为假期年,以计算他所有雇员的年假,在此情况下,他每一名雇员有权根据本部享有按照本条决定的年假。
(2)雇主在根据本条作出决定前,须─
(a)以书面给予他每一名雇员1个月通知;或
(b)在雇佣地点显眼处张贴通知,以给予1个月通知,述明他欲作出决定的意向,他拟决定采用的12个月期间及他将会开始采用该段期间的日期。
(3)凡雇主根据本条作出决定,他须从那时起采用该12个月期间为假期年,以计算他所有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及如雇员并未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在假期年的整段期间受雇─
(a)雇主须根据雇员开始受雇当日与假期年终结之间的公历日日数,除以365,以按比例基准计算该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因该计算而产生的一日的部分,须算为一整日的假期;及
(b)雇员可选择 ─
(i)在谘询雇主后,放(a)段所提述的按比例有权享有的年假;或
(ii)将该年假转入下一年,与下一整年的假期年有权享有的年假合并。(4)凡雇员在雇主开始采用12个月期间以根据本条计算他所有雇员的年假之日已经受雇─
(a)该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根据他开始受雇之日(或该日的周年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与雇主开始根据本条采用12个月期间之日的前1日之间的公历日日数,除以365,按比例基准计算,因该计算而产生的1日的部分,须算为一整日的假期;及
(b)雇员可选择─
(i)在谘询雇主后,放(a)段所提述的按比例有权享有的年假;或
(ii)将该年假转入下一年,与按照本条计算的第一个完整假期年的有权享有的年假合并。(5)凡第41F条适用于已根据本条作出决定的雇主─
(a)则所给予的年假,是关乎紧接停业的期间之前的假期年的;及
(b)第41F(3)至(6)条不适用于有权享有的年假的计算。
(由1993年第61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41B条 年假薪酬的支付
凡雇员获给予任何一段期间的年假,雇主最迟须于该段期间后的第一个发薪日付给该雇员该段期间的年假薪酬。
第57章 第41C条 年假薪酬额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年假薪酬须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假若在该段年假期间内每天工作本应赚取的工资的款项。 (由197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2)凡雇员受雇属按件计酬或其日薪每日不同,则年假薪酬须参考雇员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计算;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年假首天或雇佣合约终止当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或截至年假首天或雇佣合约终止之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工资。
(由1984年第48号第20条修订)
第57章 第41D条 雇佣停止时年假薪酬的支付
(1)凡─
(a)雇员停止受雇;及
(b)到期获给予年假,则以前雇用他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停止后7天,向他付给年假补偿金,款额相等于假若该雇员紧接雇佣停止后即获给予应享假期时本应收取的年假薪酬。
(2)凡─
(a)雇员停止受雇;
(b)该雇员并非在其假期年届满时停止受雇;
(c)其雇佣合约并非根据第9条而是因任何理由(包括辞职)而告终止或遭终止;及
(d)于适用日后最少3个月才终止合约,则以前雇用他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合约终止后7天,除向他付给根据第(1)款到期支付的款项外,另付给一笔款项,其款额在假定假期薪酬中所占比率,与最终雇佣期的日数于365天中所占比率相同。
(由1990年第53号第3条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