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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32条

第57章 第32A条 雇员享有雇佣保障的权利

第VIA部 雇佣保障 

(1)雇员在以下情况下可根据本部获针对其雇主而授予补救─

(a)雇员在有关日期终结时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不少于24个月的期间,而该雇员是因为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遭雇主解雇的;  

(b)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而雇主是因为他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在未经该雇员同意下并在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中没有准许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明订条款的情况下,更改其雇佣合约的条款的;或  

(c)雇员是在并非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遭雇主在违反以下条文的情况下解雇的─  

(i)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  

(ii)《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  

(iii)《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 

不论该雇主是否已就该项解雇而被定罪。(2)就第(1)(a)款而言,如雇员已遭其雇主解雇,则除非该项解雇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雇员须视为是因该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如此遭解雇。  

(3)就第(1)(b)款而言,除非在该款中所提述的由雇主更改雇佣合约的条款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项更改须视为是因该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由该雇主更改雇佣合约条款。  

(4)就第(1)(c)款而言─

(a)雇员─  

(i)不需要就第(1)(c)(i)款证明其雇佣合约是因他行使任何由第21B(1)条或凭借第21B(1)条归属任何雇员的权利而遭终止的,或因他作出第72B(1)条所述的任何事情此一事实而遭终止的;

(ii)不需要就第(1)(c)(ii)款证明其雇佣合约是因他作出《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所述的任何事情此一事实而遭终止的;及(b)如雇员已遭其雇主解雇,则除非该项解雇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雇员须视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遭解雇。(5)就第(1)(c)款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下有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有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a)就在违反第21B(2)(b)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该雇员在紧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的期间内已行使第21B(1)条所述的任何权利;

(b)就在违反第72B(1)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该雇员在紧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的期间内已作出该条所述的任何事情;

(c)就在违反《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该雇员在紧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的期间内已作出该条所述的任何事情。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B条 遭雇主解雇

(1)就第32A(1)(a)条而言,以及在符合本部规定下,如雇员是因其雇主拟使其获得遣散费或领取长期服务金的权利终绝或减少而遭解雇的,则雇员在以下情况下可视为遭雇主解雇,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a)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如雇员根据该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该时期在届满后没有以同一合约续期;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该合约。(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当雇员的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时(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该雇员就第32A(1)(a)及(c)条而言须视为遭该雇主解雇。

(3)雇员在以下情况下不得视为就第32A(1)(a)条而言属遭其雇主解雇─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4)为使第(3)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C条 得到补救的权利的一般免除

(1)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

(a)该经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将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无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2)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他,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的合约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将会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完全不同或有部分不同,但─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逊于较前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即无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3)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在第(1)(b)及(2)(c)款内提述有关日期,须解释为提述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4)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5)凡雇员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遭解雇,则第(1)至(3)款均不适用。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D条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1)本条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a)任何人所受雇从事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及

(b)由于该项变更,在紧接该项变更前雇用该雇员的人(本条内称为“前拥有人”)按照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2)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成为该有关业务或部分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人的人(本条内称为“新拥有人”),如与雇员达成协议,(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则第32B(3)条对此具有效力,犹如该项续约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拥有人(并非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作出的一样。

(3)如新拥有人(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向雇员要约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但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32C(1)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项要约及拒绝而言具有效力,犹如就前拥有人作出相同的要约及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而言具有效力一样。

(4)为按照第(3)款的规定,就新拥有人所作要约而实施第32C(1)或(2)条时─
 
(a)该项要约,不得仅因新拥有人取代前拥有人成为雇主,而将续订的合约或新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视为与紧接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有所不同;及  

(b)在决定拒绝该项要约是否不合理时,对上述取代不加考虑。(5)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a)在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人,是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b)在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 

(6)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在双方协议下对雇佣合约的任何更改视为构成合约的终止。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E条 相联公司

(1)如雇主是一间公司,则在第32B、32C或32D条中提述由雇主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须解释为提述由该公司或其任何相联公司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凡在第32B、32C或32D条中提述由雇主作出的要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其相联公司作出的要约。 

(2)凡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是相联公司,则第(1)款不影响第32D条的实施;凡第32D条适用,第(1)款不适用。  

(3)就本条而言,如2间公司的其中一间是另一间的附属公司,或该2间公司俱是第三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相联公司,而“相联公司”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4)在本条中,“公司”(company) 及“附属公司”(subsidiary) 两词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F条 有关日期

就本部而言,以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a)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其涵义与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及

(b)就雇主更改雇员的雇佣合约条款而言,指该项更改生效的日期。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G条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就本部而言,附表8第I部就雇主的死亡具有效力,而该附表的第II部则就雇员的死亡具有效力。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H条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第57章 第32I条 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的申索

尽管有本部条文的规定,除非─

(a)在由有关日期开始的3个月的期间结束前或在处长所准许的不超逾6个月的延展期间内,雇员已藉向雇主发出的书面通知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或

(b)在由有关日期开始的9个月的期间结束前,关于该雇员得到补救的权利的问题已成为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IV部向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的申索书的标的,否则该雇员无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J条 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设立的劳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部及该条例查讯、聆讯和裁定由雇员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

(2)尽管有《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9条的规定,如有关某项申索的有关日期是在早于向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申索书日期前的9个月的,除非该项申索的各方已藉一份由他们签署并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的备忘录同意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本部查讯、聆讯和裁定该项申索或其部分,否则劳资审裁处并无该项司法管辖权。

(3)凡劳资审裁处凭借第(2)款而具有司法管辖权,则劳资审裁处可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10条将有关申索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而该法院随即可作出32N至32P条所规定的所有或任何命令或所有或任何判给。但除在上述移交的情况下外,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均无司法管辖权,而《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9(3)条亦不适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K条 解雇或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理由

就本部而言,雇主如证明因以下理由而将雇员解雇或更改其雇佣合约条款,即属具有正当理由─

(a)该雇员的行为;

(b)该雇员执行他受该雇主雇用从事的种类的工作的能力或资格;

(c)该雇员属裁员对象或雇主其他真正的业务运作需要;

(d)如该雇员继续受雇于该雇主,或在其雇佣合约条款没有作出该项更改的情况下继续如此受雇,则该雇员或雇主或他们两人均会就有关雇佣违反法律的事实;或

(e)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认为足以成为解雇该雇员或更改该雇佣合约条款的充分因由的任何其他实质理由。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L条 申索的裁定

(1)在有人根据本部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时,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在裁定雇主就解雇雇员或更改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条款是否已证明他具有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时,须考虑有关申索的情况。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申索的情况包括就对比由本条例赋予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权利、利益或保障所需的可享利益服务年资的长度而言,雇员根据该雇佣合约受雇于雇主的时间的长度,而该权利、利益或保障是能够透过解雇或更改雇佣合约条款而被终绝或减少的。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M条 雇佣保障的补救

(1)在有人根据本部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时,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断雇主并未能证明有根据第32K条指明的正当理由,该雇主即当作拟使由本条例赋予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有关的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则当作为不合理,而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则可根据第32N条作出命令或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

(2)在有人根据本部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时,就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解雇雇员而言,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断雇主并未能证明该项解雇是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而在作出该项裁断后,该雇主在获给予证明的机会后,拒绝或没有证明该项解雇并不是违反以下条文的─

(a)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

(b)《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

(c)《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则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根据第32N条作出命令或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而凡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并无根据第32N条作出命令,则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根据并按照第32P条判给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并且须由雇主向雇员支付的补偿,不论其是否已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

(3)根据本部作出的命令或判给并不影响雇主就该项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而根据本部以外规定所负上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N条 复职及再次聘用的命令

(1)除本条及第32M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以是由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决定并按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条款而(按照第(4)及(5)款)作出的复职的命令或(按照第(6)及(7)款作出的)再次聘用的命令。

(2)法院或劳资审裁处须首先考虑是否作出复职的命令,如决定不作出复职的命令,则须考虑是否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

(3)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如裁断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属恰当,则须向雇主和雇员解释可就复职或再次聘用作出什么命令,并须向雇主和雇员问明是否同意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该命令。如雇主和雇员均表示同意,则法院或劳资审裁处须按照该项同意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

(4)复职的命令属饬令雇主在所有方面均视雇员为从未遭解雇或犹如雇佣合约条款从未被更改一样的命令。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该项命令时须指明复职的条款,包括─

(a)必须归还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及特权,包括年资及退休金权利;

(b)为计算根据本条例及该雇员的雇佣合约可享有的现有及将来的权利,该雇员的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他在有关日期或(如雇主已藉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话)该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与复职日期之间的任何缺勤而视为中断;

(c)遵从该命令的最后日期;及

(d)(如该雇主在(c)段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之前不遵从该命令)根据第32O条须支付的终止雇佣金的款额及根据第32P条须支付的补偿的款额(如适合的话)。(5)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复职的命令时,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可指明─

(a)若非因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雇员本可合理地预期由雇主就有关日期与复职日期之间的期间向他支付的任何欠付薪酬及就根据本条例可享有的任何法定权利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或

(b)雇主已根据本条例就任何法定权利付予雇员但雇员在复职时不应享有而须由雇员归还雇主的任何款额。(6)再次聘用的命令属饬令雇员由雇主或该雇主的继承人或相联公司以可与该雇员的原来雇佣条款相比的条款聘用工作或聘用担任其他适合的工作的命令。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该等命令时须指明作出再次聘用的条款,包括─

(a)雇主的身分;

(b)工作的性质;

(c)工作的报酬;

(d)必须归还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及特权,包括年资及退休金权利;

(e)为计算根据本条例及该雇员的雇佣合约可享有的现有及将来的权利,该雇员的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他在有关日期或(如雇主已藉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话)该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与再次聘用日期之间的任何缺勤而视为中断;

(f)遵从该命令的最后日期;及

(g)(如该雇主在(f)段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之前不遵从该命令)根据第32O条须支付的终止雇佣金的款额及根据第32P条须支付的补偿的款额(如适合的话)。(7)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时,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可指明─

(a)若非因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雇员本可合理地预期由雇主就有关日期与再次聘用日期之间的期间向他支付的任何欠付薪酬及就根据本条例可享有的任何法定权利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或

(b)雇主已根据本条例就任何法定权利付予雇员但雇员在再次受聘时不应享有而须由雇员归还雇主的任何款额。(8)就第(6)款而言─

(a)“继承人”(successor) 就某雇员的雇主而言,指(除(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在该雇员所受雇从事的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后已成为该企业或该部分的拥有人的人;

(b)(a)段中的定义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i)在紧接企业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企业或该企业的一部分的人,是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企业或该部分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ii)在紧接企业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企业或该企业的一部分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企业或该部分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c)“相联公司”须按照第32E条解释。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O条 终止雇佣金的判给

(1)除第32M条另有规定外,如没有根据第32N条作出复职的命令或再次聘用的命令,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作出按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并由雇主支付予雇员的终止雇佣金的判给。

(2)本条所指的终止雇佣金是指雇员在雇佣合约终止时有权享有而未获支付的根据本条例可享有的法定权利,或假若他获准许继续其原有雇佣工作或以雇佣合约的原有条款受雇以达致根据本条例就有关享有权而规定的最短可享利益服务年资,则他在雇佣合约终止时可合理地预期有权享有的本条例下的法定权利。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终止雇佣金包括─

(a)根据雇员的雇佣合约应付予雇员的任何工资及其他款项;

(b)在没有给予妥当通知而解雇的情况下,根据第II部须支付的任何代通知金;

(c)根据第IIA部须支付的任何年终酬金;
 
(d)根据第III部须支付的任何产假薪酬或款项;

(e)根据第VA部须支付的任何遣散费或根据第VB部须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

(f)根据第VII部须支付的任何疾病津贴或款项;

(g)根据第VIII部须支付的任何假日薪酬;

(h)根据第VIIIA部须支付的任何年假薪酬;及
  
(i)根据本条例和根据雇员的雇佣合约应付的该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4)尽管雇员并未达致根据本条例就有关享有权而规定的可享利益服务年资,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仍可根据第(1)或(5)款判给按照该雇员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该雇主的实际时间计算的终止雇佣金。

(5)为施行本条,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没有就雇佣合约条款的不合理更改而作出复职的命令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则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将该项雇佣合约条款的不合理更改视为由雇主作出的不合理解雇,并可判给终止雇佣金,而该等终止雇佣金须计算至该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或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根据本条判给终止雇佣金的日期为止,以较早者为准。

(6)管限法定享有权的计算方法的各项条文适用于终止雇佣金的计算方法;而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如在有关日期年龄不足45岁的雇员,在该日期已为其雇主服务不足5年者,则凭借第(3)
(e)款须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的计算方法,与根据第VB部须向在有关日期年龄不足45岁的雇员在该日期已为其雇主服务5年者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的计算方法相同。

(7)第31I及31IA条适用于根据本条支付的任何遣散费。

(8)第31Y、31YAA及31YA条适用于根据本条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P条 补偿的判给

(1)除第32M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

(a)既无根据第32N条作出复职的命令,亦无根据该条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及 

(b)雇员遭雇主在违反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的情况下解雇,不论雇主是否已就该项解雇而被定罪,则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判给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并且须由雇主向雇员支付的补偿,不论其是否已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 (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定在本条下的补偿判给及该补偿判给的款额时,须顾及申索的情况。

(3)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申索的情况包括─

(a)雇主和雇员的情况;

(b)雇员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雇主的时间;

(c)作出解雇的方式;

(d)雇员所蒙受的可归因于遭解雇的任何损失;

(e)雇员获受雇于新职的可能性;

(f)由雇员承担的任何分担过失;及

(g)雇员根据本条例有权就该项解雇而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根据第32O条作出的任何终止雇佣金的判给。(4)在本条下判给补偿的款额须为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认为公正和恰当的款额,但任何该等判给的款额不得超过$150000。

(5)劳工处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4)款所指明的款额。

(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2Q条 例外情况

本部不适用于─

(a)属《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所指的性别歧视的作为;

(b)属《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所指的基于任何人或其有联系人士的残疾而歧视他们的作为; (由2001年第7号第7条修订)

(c)属《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所指的基于任何人的家庭岗位而歧视他们的作为。 (由2001年第7号第7条增补)

(第VIA部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33条 疾病津贴

第VII部

疾病津贴

(1)如雇员在紧接病假日之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1个月或以上,须由其雇主按照本条及第35条付给疾病津贴。 (由1977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4条修订)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有权获得疾病津贴的日数须按以下计算率累算─

(a)凡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者,在最初受雇的12个月内,每受雇满1个月即可享有有薪病假日2天;及

(b)其后每受雇满1个月可享有有薪病假日4天,有薪病假日可不时予以累积,最多可累积至120天。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代替)(2A) 如雇员在紧接《1983年雇佣(修订)条例》+(1983年第57号)生效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1个月或以上,则由上述条例生效日期起,并在不损害该雇员获得在该生效日期已累算的疾病津贴的权利下,可获得的疾病津贴得按经上述条例修订后的本条第(2)款订明的计算率累算;而在上述条例生效日期,该雇员如有不足1个月的雇佣(如有的话),在根据该第(2)款的规定并按该款订明的计算率计算他有权获得的疾病津贴时,亦须将该不足1个月的雇佣计算在内。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3)除第(3C)款另有规定外,雇员放病假日数不足连续4天者,无权就该等病假日获得疾病津贴。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修订)  

(3A) 凡在怀孕中或分娩后的女性雇员,须接受产前检查或产后治疗者,其因接受该项检查或治疗而缺勤的日子,均属病假日。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增补) 

(3B) 凡女性雇员流产,因流产而缺勤的日子,均属病假日。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增补)  

(3C) 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凡根据本条规定有权获得疾病津贴的女性雇员,在第(3A)或(3B)款所指的每一病假日,均须获付给疾病津贴;而第(4)、(4A)、(5)、(5A)及(7)款的规定,亦适用于该等病假日及有关的疾病津贴。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

(4)除第(5)及(5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雇员如连续放病假日4天或超过4天者,有权获得病假日总数的疾病津贴,惟该等病假日总数不得超过紧接开始放该等病假日前该雇员根据第(2)及(2A)款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数。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代替)  

(4A) 根据第(4)款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数,须按照第37(1B)条的规定从雇员所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总数中扣除。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4B) 在第(4BAA)款的规限下,如雇主根据本条须就任何雇员所放的病假日付给疾病津贴,则雇主不得在该病假日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但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则不在此限。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代替) 

(4BA) 任何雇主如违反第(4B)款的规定,须付给被解雇的雇员─
 
(a)一笔款项,款额为假若雇主根据第7条终止该合约本须付给的款额;及

(b)另加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7天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 (由1995年第103号第13条增补)(4BAA) 凡雇主在雇员所放的病假日终止其连续性雇佣合约,而根据本条雇主须就该病假日付给疾病津贴,则─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或

(b)除第(4BAB)款另有规定外,除非雇主证明─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而且
  
(ii)在终止该合约时,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终止该合约,否则就第(4B)款而言,须视雇主为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增补)

(4BAB) 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4BAA)(b)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增补)

(4BB) 任何雇主违反第(4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代替)

(4C) 如雇主在雇员放病假日期间终止其雇佣合约,则即使雇佣合约已告终止,雇主仍须按雇员根据第(4)款有权获得疾病津贴的病假日总数,将疾病津贴付给该雇员,而第(5)、(5A)及(7)款的规定仍适用于任何该等病假日及有关的疾病津贴,犹如该雇佣合约未予终止一样。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5)在下述情况下,雇主无须就任何病假日付给雇员疾病津贴─

(a)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没有适当的医生证明书指明某日是病假日,而签发该证明书的医生或注册牙医认为雇员在该日因疾病或损伤 而过去、目前或将来(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适宜工作;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b)凡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雇员在疾病或损伤期内任何时间,除非是留院病人,否则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接受雇主为该医疗计划所雇用的医生或注册牙医诊治;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c)凡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雇员接受雇主为该医疗计划所雇用的医生或注册牙医诊治,或身为留院病人,但在疾病或损伤期内任何时间,无合理辩解而不理会雇主所雇用的医生或注册牙医或在医院为其诊治的医生或注册牙医的意见;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d)如雇员不适宜工作是因其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所导致;

(e)如雇员不适宜工作是因损伤或职业病所导致,而其损伤或职业病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须获补偿;

(f)如雇员已就该病假日收取假日薪酬。(5A) 凡雇员所放的有薪病假日记入雇主根据第37(1A)条为其备存的纪录内的第2类,则如雇主有此要求,雇员须向雇主出示他在医院门诊部或留院时为他诊治的医生或注册牙医就每一病假日所签发的医生证明书。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6)就本条而言─

(a)“医院 (hospital) 一词指由官办的医院或专科诊疗所、《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或由某人根据《医院、疗养院及留产院登记条例》(第165章)注册的医院;(由1991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b)第(5)(a)款内“适当的医生证明书”(appropriate medical certificate) 一词指─

(i)在签发该证明书当日,如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由雇主为此计划所雇用的医生或注册牙医所签发的证明书;

(ii)在签发该证明书当日,如雇员是留院病人,由医院内为他诊治的医生或注册牙医签发的证明书;

(iii)在其他情况下由任何医生或注册牙医所签发的证明书。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7)每份医生证明书,除指明签发证明书的医生或注册牙医认为雇员过去、目前或将来(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适宜工作的日数外,更须指明该医生或注册牙医认为导致该雇员过去、目前或将来(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适宜工作的疾病或损伤性质;如该医生证明书是雇员就第(5A)款的规定向雇主出示者,则如其雇主有此要求,该医生证明书须载有或附有一份医生或注册牙医所作过的诊断及治疗的简略纪录。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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