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民事责任再审视
最高法院[2007]12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在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07年6月16日正式实施,新规定在诸多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其颁布和实施必将成为我国会计法制史上的又一重要里程碑。
一、《若干规定》的立法创新
(一)明确“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是侵权责任 《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业务的法律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当独立存在与被单位恶意串通和推定有恶意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若干规定》第6条确定过失构成侵权,应承担不实范围内的有限补充责任,对独立以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以下两点:其一,被单位是信息源的控制人,最了解影响投资人投资决定或证券价格的信息。其二,提供不实的报告与被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并无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可能成立“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二)承认独立准则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 《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并且在第6条中明确其为独立是否过失的法律依据之一。《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第1款“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2款“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第3款“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42条的“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中可看出,判定过错的依据就是独立准则。因此,《若干规定》中明确了独立准则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
(三)独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 我国现行法律均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视为侵权责任,但没有明确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若干规定》将独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遵循了独立的规律性特征。由于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注册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已审财务报表不存在任何错报或漏报。而根据的成本效益原则,注册会计师对于已审会计报表也只能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其次,过错推定原则为各国之通例。从各国实践来看,独立制度发展至今,尚未有国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独立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采用倒置模式 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若干规定》明确了因在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工作底稿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详细列举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具体情况,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6项规定的进一步完善。而《若干规定》又是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