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设立慈善机构有什么要求?
香港的慈善法根据案例法制定,主要依据英格兰《1601年慈善用途法令》(通常称为《伊利沙伯一世法规》(Statute of ElizabethI))的序言作为指引。慈善机构的用途有四大主要类别:
(a) 救助贫困;
(b) 促进教育;
(c) 推广宗教;及
(d) 可令社会得益但非属以上任何一类的其他属慈善性质的宗旨。
在香港,要成为一个法理上的慈善团体,有关机构或信托必须纯粹为上述慈善用途而设立。否则,不会被税务局认定为慈善机构。比如,为达到政治目的,或为促进创办人/捐助人的利益,或提倡某一项特定运动(如足球或单车),或专为某公司属下雇员提供运动场所、游乐场所或奖学金等等,都是非慈善用途。
在香港设立慈善机构的结构类型可以是:
(a) 信托;
(b) 根据《社团条例》(第 151 章)注册的社团;
(c) 根据《公司条例》(第 622 章)成立的法团;及
(d) 由法规成立的法定团体。
在四种结构中,最常见也最受欢迎的是第三种——根据公司条例成立通过「担保有限公司(Limited by Guarantee,”LG”)」来建立慈善机构。据此成立的慈善机构属于独立于公司成员的法律实体,可以保护成员的个人资产。在慈善机构关闭或无法履行其义务时,其责任仅限于成立时约定的担保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