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房地产获得租金收入,如有关物业在香港,租金收入须在香港课税;
2、拥有人从售卖房地产获得的利润,如有关物业在香港,所得的利润须在香港课税;
3、买卖上市股票和其他上市证券获得的利润,有关的股票或证券买卖在香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所得的利润须在香港课税,如在场外买卖,若买卖合约在香港达成,所得的利润便须在香港课税;
4、业务单位(财务机构除外)从买卖非上市股份和其他非上市证券所得的利润,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达成,所得的利润须在香港课税;
5、服务酬金收入,如赚取该酬金的服务在香港提供,所收取的服务费须在香港课税;
6、业务单位所收取的专利权费,如在香港取得和授予许可或使用权,所收取的专利权费须在香港课税;
7、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就使用知识产权而从香港所收取的专利权费,如有关的知识产权在香港使用,所得的利润须在香港课税;
8、业务单位(财务机构除外)的利息收入,如贷款人在香港提供款项予借款人,所得的利息收入须在香港课税;
9、制造工作由内地的独立分包商承包,如果香港公司将装配工作外判给内地不同承包商,其中涉及非常多的平价及短期的承包项目,而香港公司对装配工作的参与亦微不足道,则在内地进行的装配工作不视作由香港公司所进行。鉴于该香港公司没有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任何制造业务,其利润应全数课缴利得税,不得作出任何分摊。
10、海外业务办事处,假如单位的主要营业地点设于香港,而该单位又无设立海外业务办事处,则其赚取的利润很可能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11、贸易公司的利润:
1)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达成,所得利润须在香港课税;
2)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达成,所得利润不须在香港课税;
3)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达成,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全数在香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其他有关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4)如果是销售予一名香港顾客(包括海外买家在香港的采购办事处),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达成;
5)如有关人士不须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透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达成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会视作在香港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