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实践
公司法中体现的规定,最早见于1937年德国的《股份公司法》,该法强调,公司之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也在1980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另外,英国的《城市法典》第9条规定:“在董事向股东提供建议时,董事应当考虑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的利益。”
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法律研究院在1984年提供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对公司应负社会责任作了一般性、宣示性的规定。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率先在该州1989年《尚事公司法》中,将美国法律研究院关于的建议,赋予了法律效力。该法第515条规定:“
1、本州的公司董事会、下属委员会和单个董事限度,依照其相应的职位履行职责.追求公司最佳利益时,可以按照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度考虑:
(1)公司采取的行动对以下群体造成的影响,这些群体包括公司的殷东、公司成员、雇员、供应商、消费者和债权人,以及公司所在地或营业地的住民;
(2)公司的长期或短期利益:
(3)寻求获取本公司控制权的任何人的资源、意图和行为(过去的、声称的和潜在的);
(4)所有其他相关因素。
2、考虑的利益和因素,即在考虑公司最佳利益或任何行动的影响时,不得要求公司董事会、下属委员会和单个董事,把任何公司利益或受公司行动影响的任何特殊群体的利益,视为是种具有支配性或控制性的利益或因素。”随后,美国29个州都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管理者应当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负责的条款。当然,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44仅局限于公司法,其他相关的法律都将考虑公司社会责任的需要而不断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