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澳门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议定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5号公告),指出《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已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9月1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10年9月1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公告提到,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而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取消《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取消《安排》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取消《安排》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按以下规定执行: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加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安排》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有规定,而发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安排》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则:本安排并不妨碍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安排冲突为限。”《安排》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