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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条例-薪俸税

第三部 薪俸税

    第八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薪俸税乃按照课税年度内每一人士在香港从下列来源赚取或获得之入息征收--

    (a)任何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及

    (b)任何长俸。

    (1a)就本部而言,在香港受雇所得之入息--

    (a)在绝不影响该词定义以及须受(b)段所约束之情形下,包括在香港服务所得之一切入息,并包括因该项服务而获得之假期薪资;

    (b)不包括符合下开条件之人士服务所得之入息而该人士--

    (I)并非政府之雇员,亦非船长或船员或机长或机员;及

    (II)因受雇而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所有服务;及

    (c)不包括任何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区服务所得之入息,如--

    (I)根据所服务地区之法律,按其入息应缴纳之税,与本条例之薪俸税性质大体相同;及

    (II)局长确信该人士在该地区以扣除税款或其他方式已就其入息缴纳该性质之税。

    (1b)为执行第(1a)款之规定而确定是否所有服务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时,任何人士曾在香港提供服务,但其访港期间在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合共不超过六十天者,则毋须理会该项服务乃在香港提供。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而计算任何人士之入息时,下列各项应予豁免--

    (a)总督之官职薪酬;

    (b)驻港领事、副领事及领事馆职员所领取之薪酬,而该等人士属于其代表国家之国民或公民;

    (c)根据认可退休金计划或长俸条例将长俸换算所得之任何款项;

    (ca)除受雇于政府之雇员外,如属因任何职位或职业而获得之长俸,则该部分并非在香港服务所得之长俸;

    (cb)从认可退休金计划取回之非属长俸之款项,但如该认可退休金计划乃雇主所设,而该雇主毋须根据第四部缴税者,则根据本段获豁免之款项,就雇主供款所占部分而言,不得超过雇员在提取该笔款项之日前一年从其职位或职业所得之入息,乘以该雇员已替该雇主服务之完整年数所得款额百分之十五;

    (d)英联邦成员国之政府(不包括香港政府)支付予驻港英军部队队员及该国政府驻港职员之薪酬;

    (e)发给英军部队队员之伤残抚恤金;

    (f)发给曾在战时服务之英军部队队员之慰劳金;

    (g)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之教育机构之全日制学生从奖学金、助学金或其他类似之教育所得之任何款项;

    (h)英国政府支付予该政府临时雇用人士之薪酬,而该人经局长认为系根据以英国为基础之服务条件在香港工作,而按照该等条件,该人通常乃在英国本土雇用但须接受奉派往外地服务,或特别在英国招聘前来香港服务者;

    (I)女性向其丈夫或前夫分期领取属赡养费或生活费性质之任何款项;

    (j)任职轮船船长或船员,或航机机长或机员之人士所赚取之入息,得该人必须--

    (I)在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留港不超过六十天;及

    (II)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之课税基期内,其中一个为该课税年度,留港共计不超过一百二十天;

    (k)根据第四部须课利得税人士所支付之薪金或其他报酬,而该项薪金或报酬如非因第十七条第(2)款之规定,在按照该部计算该人之溢利或亏损时本应予以扣除者。

    第九条 (1)从职位或职业所得入息包括下列各项--

    (a)无论得自雇主或其他人士之任何工资、薪金、假期薪资、酬金、佣金、花红、赏金、额外收入或津贴,但不包括--

    (I)雇主发给雇员供旅游用之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之价值;

    (II)用以购买上述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且为此项目的而用去之津贴;及

    (III)雇主发给雇员之津贴,供雇员使用第(I)或第(II)段所指之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旅途时支付其随身行李搬运费之用,而此项津贴仅供支付雇员随身行李之搬运费;

    (aa)倘雇员于终止受雇之前或之后,以换算或其他方式,从长俸或公积金、计划或会社(认可退休金计划除外)收取任何款项(第八条第(1)款(b)段所指之长俸除外),则该款项中雇主对该公积金、计划或会社之供款所占部分;

    (b)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之免租寓所之租值;

    (c)倘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寓所而所收取之租金较租值为低,则租值与租金之差额;

    (d)倘任何人士凭藉其在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职位或以上述公司雇员身份取得购买该公司股份或股票之认购权利,则因行使、转让或放弃该项权利而获得之收益。

    (1a)(a)纵使第(1)款(a)段已有规定,倘雇主或联号公司全部或局部发还雇员所缴付之租金,则所发还之款项不应视作入息论;

    (b)倘寓所之租金获雇主或联号公司悉数发还,则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应视作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免租寓所论;

    (c)倘寓所之租金获雇主或联号公司局部发还,则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应视作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寓所,其收取之租金乃相等于雇员缴付之租金与雇主或联号公司发还局部租金之差额。

    (2)倘寓所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则其租值应视作相等于在寓所供给期间内从雇主获得第(1)款(a)段所指之入息、于扣除同一期间内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可获宽免之支出、费用及免税额,以及雇员于退休或雇佣终止时获发之整笔款项或赏金后所得余额之百分之十;

    但--

    (a)倘寓所属酒店、宿舍或公寓而设有房间不超过两个,其租值应视作相等于上述入息百分之八;如设有房间不超过一个,则为上述入息百分之四;

    (b)倘寓所不属酒店、宿舍或公寓,则任何人士均可选择以下开各项代替上述以入息百分之十计算之租值--

    (I)在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各课税年度内,根据第五a条而确定之应评税值;或

    (II)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内,根据差饷条例第十二条编制之估价册所列之应课差饷租值;倘该寓所并未列入该估价册者,则根据该条例第三部确定之应课差饷租值。

    (3)长俸一词包括获自动给予之长俸或可予中断之长俸。

    (4)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

    (a)在任何时间因行使该款(d)段所指之权利而获得之收益,指有关人士当时倘将其取得之股份或股票在公开市场出售时于理可望获得之款额,减去为取得该等股份或股票,或该项权利或两者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后之余额;及

    (b)因转让或放弃该款(d)段所指权利而获得之收益,指转让或放弃该项权利所得之款额或代价,减去为取得该项权利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后之余额,(为取得购买上述股份或股票及其他股份或股票之权利,或为取得该等股份或股票及他物之权利而付出之全部代价,应予公平分摊):

    但为取得上述权利而付出之代价或任何上述全部代价,均不得视作包括职务之执行(而该职务乃取得该项权利之职位或职业所规定或与其有关者);此外,为取得该项权利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之任何部分,不得根据本款扣除超过一次。

    (5)倘根据第(1)款(d)段之规定,须对行使权利而获取之收益征收薪俸税,则不得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就取得该权利而征收薪俸税。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联号公司”--

    (a)指受雇主控制之公司;

    (b)如雇主为公司,则指--

    (I)控制该雇主之公司;或

    (II)与雇主均受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寓所”包括雇主或联号公司所供给之寓所,不论雇员是否根据雇用条件而须入住该寓所,亦不论此举是否有助于该雇员履行其职务。

    第十条 倘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a)则须按照双方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缴纳薪俸税;

    (b)除第十三第第(2)款另有规定外,薪俸税须按照双方合计之应课税入息实额单独向丈夫征收。

    第十一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四条。)

    第十一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四条。)

    第十一b条 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应为该人于该课税年度从一切来源所得之入息总额。

    第十一c条 为执行第十一b条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士每逢开始或不再--

    (a)但任任何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或

    (b)有权享有长俸,即视作开始或不再从一个来源赚取入息论。

    第十一d条 为执行第十一b条之规定起见--

    (a)任何人士在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之应得入息,倘在该年度评税基期内仍未收取者,不应列入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内,直至该人收取该入息为止;届时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仍须就该项入息追加评税:

    但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士应得之入息,倘已给予该人应用或已代表该人或按照其指示予以处置者,得视作已由该人收取论;

    (b)当任何人士开始有权要求收取入息之时,该入息即视作该人应得入息论: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

    (I)凡于一九六六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收取之整笔款项,而该款项为雇主于雇员退休或遭解雇或其雇佣合约遭终止时所支付或发给之整笔款项或赏金,或属于由于补发因调整薪金或工资而延迟或尚未发给之薪酬而付出之整笔款项(不论该款项系由雇主于雇员受雇期间或离职后支付者),倘有权收取该笔款项之人士在支付该笔款项之课税年度结束后两年内以书面提出申请,得拨回有关课税年度计税;届时并得视作该人在其服务或受雇期间因其服务或工作而赚得之入息论;倘服务或受雇期间超过三年,则该款项得视作在三年内按固定比率赚得之入息,而该三年期乃计算至该人开始有权索取该款项之日,或该人任职之最后一日,两者中以较先者为准;此外,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任何人士倘根据本但书提出有关调整评税之申请,得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对评税提出有效之反对;

    (II)除但书(I)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倘于终止或被视作终止赚取入息后获雇主支付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若于其赚取入息期间最后一日支付,则在其终止或视作终止从职业赚取入息之课税年度内会被列入其应评税入息内者,得视作在其任职最后一日赚得该项入息论。

    第十二条 (1)在确定任何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时,须从该人之应评税入息中扣除下列各项--

    (a)完全、纯粹及必须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付出之一切开销及费用,家庭或私人性质之费用及资本开支除外;

    (b)按照第六部规定就购置机器或设备之资本支计算之免税额,而该等机器或设备乃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必须使用者;

    (c)按照第十二a条第(3)款之规定而拨入该课税年度之任何剩余数额;

    (d)根据第(3)款之规定须予扣除之任何剩余数额。

    (2)倘任何机器或设备并非完全及纯粹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使用,则第(1)款(b)段所规定之免税额,须按评税主任认为公平合理之比例予以扣减。

    (3)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而夫妻中任何一方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第(1)款(a)、(b)及(c)段要求扣除之总额超逾其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则为厘定夫妻中另一方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起见,该笔剩余数额得自该另一方之应评税入息中扣除。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八条。)

    (5)为确定应评税入息实额起见,任何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应加上根据第六部就该人为赚取应评税入息所使用之机器或设备而评定之结余收益课税额。

    第十二a条

    (1)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人士倘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之规定自其应评税入息中扣除之开支、费用及免税额之总和超逾其应评税入息,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剩余之数额得拨入其后之课税年度,以抵销其应评税入息。

    (2)凡在其后之课税年度获抵销之应评税入息总额,不得超逾第(1)款所指之剩余数额。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根据本条获得之抵销额,须首先在剩余数额出现后之下一课税年度自该人士之应评税入息中予以抵销;倘未能完全获抵销,则于再下一个课税年度从其应评税入息给予抵销,直至该剩余数额全数获抵销为止。

    (4)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须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a)在根据第(1)款之规定计算依本条拨入下年底抵销之剩余数额之前,须先按照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处理;

    (b)在按照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处理后,任何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出之剩余数额,倘因夫妻中任何一人之扣除项目而引起,则必须--

    (I)首先在该剩余数额出现后之下一课税年度用以抵销该人之应评税入息;倘未能完全获抵销,则自其配偶之应评税入息中给予抵销;

    (II)倘按照第(I)节之规定该剩余数额未能完全获抵销,则于再下一个课税年度,首先自该人应评税入息中获抵销,倘仍未能完全获抵销,则自其配偶之应评税入息中给予抵销,并按照上述办法逐年抵销,直到该剩余数额全数获抵销为止。

    第十二b条

    (1)任何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应为该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扣除下列项目后所得之数额--

    (a)符合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及

    (b)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规定该人可获得之免税额。

    (2)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不论两人是否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分别课税,两人亦只得一个应课税入息实额,而该应课税入息实额应为两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总和扣除下列项目后所得之数额--

    (a)符合第二十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及

    (b)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规定两人可获得免税额。

    第十二ba条 (1)在确定应课税入息实额时,慈善捐款数额可自下列入息中扣除--

    (a)任何人士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b)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两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总和,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数额必须为该人士,及倘属(b)段适用之情况则包括其妻室,在有关之年度所作认可慈善捐款数额之总和,惟在任何情况下该捐款总额不得少于一百元。

    (2)凡根据第(1)款规定申请之每一扣除项目,均须用税务委员会指定之表格申请,而该项申请必须载有局长认为必需之资料及支持证据,然后方可获准扣除。

    (3)下列项目不得根据第(1)款之规定于任何课税年度扣除--

    (a)根据第十六条、第十六b条、第十六c条或第十六d条之规定可获扣除之任何数额;

    (b)一笔超逾下列项目百分之十之数额--

    (I)已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规定给予之扣除额予以扣减之应评税入息;或

    (II)已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规定给予之扣除额分别予以扣减之夫妻双方之应评税入息之总和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第十三条 (1)薪俸税得依照第二附表所订明之税率,按根据本部确定各人士于每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而征收:

    但--

    (a)(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三年第八号第六条。)

    (b)不论任何情况,所征收之薪俸税额不得超逾下列数额全部按标准税率计算所得之数目--

    (I)扣除符合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II)扣除符合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夫妻两人之应课税入息实额之总和,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2)倘丈夫及妻室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在某一课税年度分别课税,则在该课税年度须按照每一配偶之应评税入息实额在夫妻双方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总和中所占之比例,计算该配偶在根据第(1)款规定征收之薪俸税中所应缴纳之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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