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雇佣条例31条
第57章 第31IA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遣散费的款额\
(1)如─
(a)因为某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该雇员有权获付按服务年资支付并且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酬金,或获付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而该雇员已根据本部获付一笔遣散费,则须从该等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该笔遣散费的总款额,但以该笔遣散费或利益或权益中可归因于上述服务年数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2)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而所支付的遣散费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1)款仍然有效。
(3)《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0A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2A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31J条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1)本条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a)任何人所受雇从事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及
(b)由于该项变更,在紧接该项变更前雇用该雇员的人(本条内称为“前拥有人”)按照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2)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成为该有关业务或部分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人的人(本条内称为“新拥有人”),如与雇员达成协议,(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则第31D(2)条对此具有效力,犹如该项续约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拥有人(并非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作出的一样。
(3)如新拥有人(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但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31C(2)或(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对与该项要约及拒绝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犹如对与前拥有人作出相同的要约及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一样。
(4)为按照第(3)款的规定,就与新拥有人所作要约有关事宜而实施第31C(2)或(3)条时─
(a)该项要约,不得仅因新拥有人取代前拥有人成为雇主,而将续订的合约或新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视为与紧接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有所不同;及
(b)在决定拒绝该项要约是否不合理时,对上述取代不加考虑。(5)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与以下情况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
(a)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人,是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 部分业务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b)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
(6)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在双方协议下对雇佣合约的任何更改视为构成合约的终止。
[比照1965c.62s.13U.K.]
第57章 第31K条 相联公司
(1)如雇主是一间公司,凡本部提述由雇主再次聘用雇员,须解释为提述该公司或其任何相联公司再次聘用 该雇员;凡本部提述由雇主作出的要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其相联公司作出的要约。
(2)凡由第31J条所界定的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俱是
相联公司,则第(1)款不影响第31J条的实施;凡属第31J条适用之处,第(1)款则不适用。
(3)凡雇员遭雇主解雇,而雇主是一间公司(即本款所称“雇用公司”),有一间或多间相联公司,倘若─
(a)其解雇并不符合第31B(2)条所指明的任何一种情况;
(b)雇用公司的业务与相联公司(如超过一间相联公司,则每间相联公司) 的业务如被视为共同构成一个业务,其解雇即符合第31B(2)条所指明的其中一种情况,则就本部而言,有关雇员的解雇,须视为已符合该种情况。
(4)凡一间公司的雇员由另一间公司雇用,而后述公司雇用该雇员时是前述公司的相联公司,则该雇员当时的雇佣期须算作在该相联公司的雇佣期,而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雇主的变更而告中断。
(5)就本条而言,如两间公司的其中一间是另一间的附属公司,或该两间公司俱是第三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相联公司,而“相联公司”(associated company)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6)在本条中,“公司”(company) 及“附属公司”(subsidiary) 两词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7条修订)
[比照 1965 c. 62 s. 48 U.K.]
第57章 第31L条 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1)凡按照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
(a)雇主方面的任何作为;或
(b)影响雇主的任何事情(如雇主是个人,则包括他的死亡),导致所雇用雇员的合约终止,而上述作为或事情,假若无本款的规定便不构成由雇主终止合约,则就本部而言须视为由雇主终止合约。
(2)在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凡未有如第31D(2)条所述般将雇员的雇佣合约续订,亦未有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未有如第31D(2)条所述般续约及再次聘用的情形,完全或主要归因于第31B(2)条所指明的其中一种情况所致,则就本部而言,该雇员须视为因裁员而遭解雇。
(3)就第(2)款而言,第31B(2)(a)条在与雇主停止或拟停止经营业务有关时,须解释作犹如提述雇主,即包括提述因有关作为或所发生事情而获转移业务处置权的人。
(4)在本条中,凡提述第31D(2)条时,亦包括提述第31J(2)条所引用的第31D(2)条的情况。
比照1965c.62s.22U.K.
第57章 第31M条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附表3第I部对与雇主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而该附表的第II部则对与雇员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
〔比照1965c.62s.23U.K.〕
第57章 第31N条 遣散费的申索
即使本部另有规定,除非在由有关日期起计的3个月届满前或在处长可能同意延长的期间内,有以下情况,否则雇员无权获得遣散费─ (由1984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a)遣散费经议定并已付给;
(b)雇员已以书面向雇主发出申索遣散费的通知;或
(c)有关雇员获得遣散费的权利或遣散费款额问题,已成为一项申索之标的,而该项申索已─
(i)按照《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IV部提交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案务主任;或
(ii)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IV部提交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 (由1994年第61号第50条修订)
〔比照1965c.62s.21U.K.〕
第57章 第31O条 遣散费的支付
(1)凡雇员根据本部有权获得遣散费,其雇主须于接获按照第31N(b)条所发通知后两个月内,付给雇员遣散费,除非雇主或雇员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已将遣散费作为申索标的,而该项申索已─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按照《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IV部提交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案务主任;或
(b)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IV部提交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 (由1994年第61号第51条修订)(1A) 凡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已就雇主须付给的遣散费款项作出命令,亦须就付给该款项的期限作出命令,但如并未就付给该款项的期限作出任何命令,则该款项须于该缴费令的日期起计14天内支付。 (由1992年第62号第8条增补。由1994年第61号第51条修订)
(2)遣散费须以法定货币付给,但在雇员同意下,亦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雇员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雇员妥为指定的代理人。(3)(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或(1A)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b)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8条代替)
第57章 第31P条 遣散费详情说明书
(1)雇主付给遣散费时,须给予雇员一份书面陈述,述明遣散费的款额如何计算;但如遣散费是依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所作决定而付给的,该项决定并指明须付的遣散费款额,则不在此限。 (由1994年第61号第52条修订)
(2)(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任何雇主如在根据第(1)款给予的书面陈述内,列入任何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列入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9条代替)(3)在不损害就第(2)(a)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如雇主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雇员可给予雇主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 (由给予通知之日起计不少于一个星期),遵从第(1)款的规定给予他书面陈述。
(4)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如下 ─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9条修订)
〔比照1965c.62s.18U.K.〕
第57章 第31Q条 推定
就本部而言,雇员如遭雇主解雇,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雇员是因裁员而遭解雇。
[比照 1965 c. 62 s. 9(2) U.K.]
(第VA部由1974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31R条 雇员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条文
第VB部
长期服务金
(1)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
(a)在有关日期,其服务年数不少于5年─ (由1997年第74号第10条修订)
(i)遭解雇而其雇主无须因解雇他而付给遣散费;或
(ii)在符合第(3)至(5)款的规定下,是在第10(aa)条所指明的情况下终止其合约;或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修订)(b)终止合约,以及他在有关日期已不少于65岁,并已根据该合约受雇不少于5年者,则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须付给该雇员长期服务金,款额按照第31V(1)条计算。 (由1991年第10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2)(由1997年第74号第10条废除)
(3)凡雇员已在第10(aa)条所指明的情况下终止其合约,雇主可要求雇员接受由雇主指定的注册医生为他进行的身体检查,费用由雇主支付,以获得另一意见,该意见是关乎该雇员是否永久不适宜担任由雇员获得的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某种工作。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4)雇主须遵从以下规定,否则丧失根据第(3)款作出选择的权利─
主安排在收取根据第10(aa)条所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后不超过14天,进行身体检查;及
(b)雇主在该次身体检查的进行不少于48小时前,以书面通知雇员有关该次身体检查预约的详情。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5)第(3)款所提述的雇员,如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即丧失根据本部领取长期服务金的权利。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6)凡雇主根据第(3)款所获得的另一意见,与根据第10(aa)条所发出的证明书有相反结论,雇主须向处长呈交该证明书及另一意见,而处长在谘询其认为所需的医学专家之后,须决定该雇员是否有权根据本部获得长期服务金。 (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由1988年第52号第6条代替。由1990年第41号第11条修订)
第57章 第31RA条 雇员的死亡
(1)凡雇员死亡,在其死亡时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服务年数,在其死亡当日不少于5年,则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将按照第31V(1)条计算的长期服务金付给─ (由1991年第10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11条修订)
(a)雇员的配偶(如雇员遗下配偶);或
(b)雇员的后嗣(如雇员无遗下配偶但遗下后嗣);或
(c)雇员的父母(如雇员并无遗下配偶或后嗣);或
(d)雇员的遗产代理人(如雇员并无遗下配偶、后嗣或父母)。(1A) (由1997年第74号第11条废除)
(2)第(1)款(a)、(b)、(c)或(d)段所指的人,须遵从以下规定,否则无权领取长期服务金─
(a)该人以处长根据第49条指明的格式,在雇员死亡后翌日起计30天内,或在处长准予延长的期间内,向有关雇主送达申请书;及
(b)有证明申请人与已故雇员的关系(即第(1)款(a)、(b)、(c)或(d)段所述的关系)的书面证据作为佐证。(3)即使延期申请是在雇员死亡后30天期满后才提出,处长仍可延长根据第(2)款送达申请书的期限。
(4)凡第(1)款(a)或(b)段所指的人为未成年人,则第(2)款的申请须由其监护人提出。
(5)凡有人根据本条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其雇主须在以下时限付给该人其有权领取的长期服务金 ─
(a)如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是雇员的配偶,不得迟于收到申请书后7天;或
(b)如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不是雇员的配偶,则不得早于该期间届满后的翌日(以下本段内称为“该日”) 付给(该期间在该个别情况下是指根据第(2)(a)款可送达申请书的期间),但亦不得迟于该日后7天。(6)凡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在第(5)款所规定的最后付款日或之前支付长期服务金,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10条修订)
(7)凡有2人或以上有权根据本条领取长期服务金,则该笔长期服务金须平均分配予该等人士。
(8)雇主须在雇员死亡时,不论其死因,按照本部付给长期服务金,而长期服务金是雇主除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付给的补偿外另须付给的款项。
(由1988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31RB条 对家庭佣工的适用范围
本部 (第31Z条除外) 适用于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雇员,犹如该住户是一种业务,而维持住户即雇主经营该业务一样。
(由1988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31S条 因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免除
(1)凡雇主因雇员的行为,按照第9条有权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 (由2000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2)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代替)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的雇员如根据第31T(1)(b)条被视为遭雇主解雇,而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向该雇员要约续订其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
(a)该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关于该雇员将会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即无权领取长期服务金。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的雇员如根据第31T(1)(b)条被视为遭雇主解雇,而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其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关于该雇员将会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完全不同或有部分不同,但─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逊于较前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即无权领取长期服务金。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5)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3)(b)及(4)(c)款内所提述的有关日期,须解释为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6)在不影响第31R(1)(a)(ii)及(b)及(2)(b)条的适用下,凡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的雇员在该固定时期的合约届满当日或该日之前,拒绝第(3)或(4)款所述的任何种类的要约,则─
(a)该雇员有权根据第31R(1)(a)(ii)或(2)(b)条(视乎何者适用而定)终止该合约,而就本部的适用而言,该合约届满须视为该雇员根据第31R(1)(a)(ii)或(2)(b)条终止该合约;或
(b)该雇员有权根据第31R(1)(b)条终止该合约,而就本部的适用而言,该合约届满须视为该雇员根据第31R(1)(b)条终止该合约。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第57章 第31T条 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a)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
(b)如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在该时期届满后未有以同一合约续约;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 (由1992年第62号第9条代替)(2)就本部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不得视为遭雇主解雇─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3)为使第(2)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第57章 第31U条 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第31R及31RA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由1988年第52号第7条修订)
(a)任何雇员,而该雇员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发工;
(c)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该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人;或
(d)在不损害(a)段的规定下,任何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继父母、子女、孙儿、孙女、继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第57章 第31V条 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1R(1)或31RA(1)条付给的长期服务金款额,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由1991年第105号第4条修订)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该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从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为依据的18天工资,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惟如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内,则长期服务金最高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表内与该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款额。 (由1990年第41号第12条代替由1995年第5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
(1A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
(a)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B第1栏指明的期间内;及
(b)该雇员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其雇主雇用一段期间(“雇佣期”),而该段雇佣期较该表内与有关日期所在的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期间为长,则在计算该雇员根据第(1)款有权获得的长期服务金时,该段雇佣期超过该表第2栏所指明期间的部分,须缩减一半。 (由1995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雇员亦可选择按紧接有关日期前12个月期间的工资平均数计算,但如作此选择,则─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每月平均款额不得超过$22500;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就计算每日平均款额而言,该12个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22500的12倍。 (由1990年第41号第12条增补。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2)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1R(2)或31RA(1A)条须付给的长期服务金款额如下─
(a)-(c)(由1997年第74号第12条废除)
(d)-(e)(由1997年第74号第13条废除)(3)(由1990年第41号第12条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