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雇佣条例3-13条
第57章 第3条 连续性合约的涵义及举证责任
(1)在本条例中,“连续性合约”(continuous contract) 指凭借附表1的条文,雇员须当作连续受雇的雇佣合约。
(2)在雇佣合约是否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雇主须承担证明该合约并非连续性合约的举证责任。
(由1970年第5号第4条增补。由1970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第57章 第4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除第(2)款及第69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合约受聘的雇员及该等雇员的雇主,以及该等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约。
(2)除第IVA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 (由1974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a) (由1990年第41号第3条废除)
(b)属受雇所从事业务的东主的家庭成员及与该东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c)《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界定的雇员; (由1992年第33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不是于香港注册的船舶上服务的人。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e)(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废除)(2A)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但该条例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 (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第5(3)条不适用于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订立的雇佣合约。
第57章 第4A条 对公职人员的授权
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处长的任何或全部权力、职能或职责。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4B条 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因应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的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5条 雇佣合约的持续期
第II部
雇佣合约
(1)每份属连续性的雇佣合约,如无任何相反的明订协议,均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2)即使已证明雇佣合约为期超过1个月,但除非该合约以书面为证,并由立约各方签署,否则该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3)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由体力劳动工人所订立为期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或所订立工作日数相等于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4)凡为期超过1个月的雇佣合约凭借第(2)或(3)款的条文当作是可按月续期者,则每月工资在根据该合约议定的工资总额中所占比例,须按1个月的期间在该合约的议定持续期中所占比例计算。
第57章 第6条 以通知终止合约的情况
(1)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方其终止合约的意向而终止该合约。 (由1970年第5号第5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2条修订)
(2)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a)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不得少于1个月;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b)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而其中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7天;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c)如属其他情况,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如属连续性合约者,则不得少于7天。(2A) 在不损害第41D条的规定下,雇员根据第41AA条有权享有的年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2B) 女性雇员根据第12条有权享有的产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3)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a)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给予对方不少于7天的通知而终止该合约。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3A) 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并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a)即使合约已订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按议定的通知期给予对方通知而终止该合约,但通知期不得少于7天。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4)就本条而言,“月”(month) 指由发出终止雇佣合约通知之日起计,或由雇佣开始之日起计(视属何情况而定),至下个月份同一日的前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如下个月份并无同一日,或如发出通知或雇佣开始之日为一个月的最后一日,则至下个月份最后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
第57章 第7条 以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情况
(1)除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给对方一笔款项,而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6条所规定的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则可无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合约。 (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3条修订)
(2)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如同意付给对方第(1)款所提述款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款额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的,则可随时终止该合约。 (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如雇员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者,则第(1)款所指该雇员在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紧接发出通知前一段相等期间内他所赚取的工资额;如因任何理由以此方式计算该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于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款额而计算。
(4)就本条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工资”(wages) 一词─
(a)包括属固定性质的超时工作薪酬或在紧接终止雇佣生效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的超时工作薪酬;
(b)除按(a)段规定外,须当作不包括超时工作薪酬。 (由1997年第74号第4条代替)
第57章 第8条 权利的保留
第6或7条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
(a)阻止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因第6(2)、(3)或(3A)条的规定须给予通知时,放弃获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权利;(由1984年第48号第5条修订)
(b)影响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根据第9、10或11(2)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权利。
第57章 第8A条 不当地终止合约的损害赔偿
(1)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并非按照第6或7条终止者,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6条规定的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
(2)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在通知期届满前并非按照第7条而终止该合约,则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
(由1975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9条 雇主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1)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a)雇员在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上─
(i)故意不服从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行为不当,与正当及忠诚履行职责的原则不相符;
(iii)犯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
(iv)惯常疏忽职责;或(b)雇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2)雇主无权以雇员参加罢工而根据第(1)款终止其雇佣合约。 (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10条 雇员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如有以下情况,雇员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a)雇员合理地恐惧身体会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雇佣合约并无明示或根据必然含意预料会有此种情形;
(aa)雇员─
(i)根据合约受雇的年数不少于5年;及 (由1990年第41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ii)获注册医生按照处长根据第49条指明的格式发出证明书,证明其因证明书内述明的一项或多项理由,永久不适宜担任证明书内指明的某种工作;及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iii)根据合约是从事该种工作的; (由1988年第52号第4条增补)(b)雇员受雇主苛待;或
(c)雇员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
第57章 第10A条 当作根据第7条终止合约的情况
(1)如任何工资由其根据第23条变为到期支付予雇员当日起计的1个月内仍未获支付,则在不损害有关雇员在普通法下的权利的原则下,该雇员可终止其雇佣合约而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凡根据第(1)款终止任何雇佣合约,则该合约须当作由雇主按照第7条终止,而该雇主须当作已同意支付予该雇员第7条所指明的款项。
(由1997年第74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11条 在若干情况下的暂停雇用
(1)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暂停雇用任何雇员一段为期不超过14天的期间─
(a)雇主可因某项理由根据第9条终止雇佣合约,而以暂停雇用作为纪律处分;
(b)雇主对是否根据第9条行使权利终止雇佣合约尚未作出决定;或
(c)雇员因其雇佣引起或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遭刑事检控,而该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结果∶
但如该刑事法律程序在14天内仍未完结,则暂停雇用期可予延长,直至该刑事法律程序完结为止。(2)尽管有第6及7条的规定,根据第(1)款被暂停雇用的雇员可于暂停雇用期间内,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随时终止其雇佣合约。
(3)在不损害第(1)款的规定下,雇主可在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的期间或隐含的期间将雇员停工。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停工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 (由1990年第41号第5条增补)
第57章 第11A条 释义
第IIA部
年终酬金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月工资”(full month's wages)─
(a)如雇员的工资按月计算,指其每月薪酬;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指一笔款额相等于雇员所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乘以26所得之数;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以下日期前或截至以下日期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每日工资─
(i)根据第11E(1)或(2)条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根据第11F(3)或(4)条部分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年终酬金”(end of year payment) 指属合约性质的任何每年酬金(不论称为“第十三个月酬金”、“第十四个月酬金”、“双薪”、“年终花红”或其他名称)或每年花红,但不包括任何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或其部分; (由1997年第74号第6条修订)
“部分年终酬金”(proportion of the end of year payment) 指按照第11F条计算的部分年终酬金;
“酬金期”(payment period) 具有第11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农历年”(lunar year) 指紧接农历年初一之前终结的一个中国农历年度。
第57章 第11AA条 推定
(1)除非雇佣合约中有相反的书面条款或条件,否则须推定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不属赏赠性质和不是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任何雇佣合约。
(由1997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11B条 第IIA部的适用范围
(1)除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及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如凭借雇佣合约的条款或条件(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可获雇主付给年终酬金,则本部适用于该雇员。
(2)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如其雇佣合约订有任何条款或条件看来是阻止根据第11F条支付部分年终酬金的,该条款或条件须属无效。
第57章 第11C条 酬金期
根据本部须支付年终酬金的酬金期─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酬金期;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以一个农历年为酬金期。
第57章 第11D条 年终酬金款额
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其年终酬金─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年终酬金;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全月工资的款项。
第57章 第11E条 年终酬金的支付日期
(1)本部所适用的雇员按酬金期获付的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日期;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
(2)凡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内受雇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b)如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57章 第11F条 部分年终酬金
(1)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及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并非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但于该期间内由同一雇主雇用不少于3个月,而─ (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
(a)其雇佣合约于以下时间终止─
(i)酬金期内任何时间;或
(ii)酬金期届满时;或 (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b)于酬金期届满后,仍继续由该雇主雇用,则该雇员须获付假若他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于同一雇主则根据本部本应获付的年终酬金的一部分,该部分的款额按照第(2)款计算。
(1A)如雇佣合约中有一项条款或条件为雇员属试用性质,则在根据第(1)款计算3个月期间时,该试用的期间或一段3个月的期间(以较短者为准)不得包括在内。 (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增补)
(1B)凡雇佣合约─
(a)由有关雇员终止(按照第10条终止者除外);或
(b)按照第9条终止,第(1)(a)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2)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部分;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该雇员全月工资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在其全月工资中所占比例,相等于该雇员在酬金期内根据雇佣合约服务的期间在该酬金期所占的比例。(3)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如根据该款(a)段支付者─
(i)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ii)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或(b)如根据该款(b)段支付者─
(i)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雇佣合约指明为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部分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
(4)凡第(1)(b)款所适用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根据第(1)款须付给的部分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b)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IIA部由1984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2条 产假
(1)在紧接根据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女性雇员,根据本部有权享有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2)产假是以下期间的合计日数─
(a)自以下日期开始计算的一段10个星期的连续期间(该日期亦包括在内)─
(i)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或
(ii)确实分娩日期(如在第(i)节所述的开始日期前分娩);(b)相等于由预计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确实分娩日期止(该翌日及该确实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内)的日数(如有的话)的另一期间;而此段产假须在紧接根据(a)段享有的产假后放取;及
(c)因怀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间,以不超过4个星期为限。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3)根据第(2)(c)款享有的产假,可─
(a)在紧接第(2)(a)款所述期间之前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b)在紧接第(2)(a)或(b)款所述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4)拟根据第(2)款放任何产假的女性雇员在放假前,须于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后,将怀孕一事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放产假;而由女性雇员向其雇主出示证实其怀孕的医生证明书,即属一项本款所指的通知。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4A) 已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的女性雇员,如其怀孕并非因分娩而告终止,须于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怀孕终止一事通知其雇主。 (由1987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5)女性雇员如─
(a)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前分娩;或
(b)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后,但在根据第(2)(a)(i)款享有的该段产假的开始日期之前分娩,则须在分娩后7天内,将该分娩日期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根据第(2)(a)款放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6)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预计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5)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A)如雇主有此要求,可根据第(2)(b)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增补)
(8)拟根据第(2)(c)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给予雇主表明此意的通知;如雇主有此要求,亦须交出医生证明书,证明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情况。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修订)
(9)(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废除)
(10)女性雇员受雇期的连续性,不得因放产假而视为中断。 (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11)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产假是女性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须获给予的假期;在产假期间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皆作产假的一部分计算,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女性雇员如已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无权要求付给假日薪酬;如并无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须就该假日获付给假日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由1984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第57章 第12A条 释义
第III部
生育保障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怀孕雇员”(pregnant employee) 指已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的女性雇员。
(由1997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12AA条 产假的开始日期
(1)在雇主同意下,怀孕雇员可决定其享有的10个星期产假的开始日期,但该日期须在预计分娩日期前不少于2个星期及不超过4个星期的期间内。
(2)怀孕雇员如不行使其决定第(1)款所指的开始日期的选择权,或未能获得其雇主对其建议中的放假时间表的同意,则产假开始日期须为紧接预计分娩日期前的4个星期的首日。
(由1997年第73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13条 签发医生证明书的权力
(1)就第12(4)、(6)、(7)或(7A)或12AA条交出的医生证明书,须由以下人士签发─
(a)注册医生;或
(b)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8条注册的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25条当作已注册的助产士(尽管有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2)就第12(8)或15AA条交出的医生证明书须由注册医生签发。
(由1997年第73号第5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