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遗嘱条例
香港遗嘱条例
第1条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遗嘱条例》。
第2 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土法律”(internal law) 就任何领域或国家而言,指不会施行任何其他领域或国家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而适用的法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财产”(property) 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
“国家”(state) 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处置”(disposition) 指任何遗赠、馈赠、受益的指定或任何产业或权益的给予; (由1995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死者当时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其遗产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3 U.K.]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作为,而“立遗嘱人”(testator) 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签署”(sign) 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由1995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
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
第4 条 未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未届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
(2) 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即使未届成年,均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亦可有效地撤销遗嘱。
[比照 1837 c. 26 s. 7 U.K.;比照 1918 c. 58 U.K.]
(3) 在本条中,“已婚者”(married person) 指《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所指的婚姻任何一方。
第5 条 遗嘱的签署及见证
(1) 除第6及*[23D]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a)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比照 1982 c. 53 s. 17 U.K.]
(2) 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6 条 特别遗嘱
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可无须遵照第5(1)条而以遗嘱─
(a) 处置其任何财产;
(b) 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或
(c) 指定一人为其幼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7 条 藉遗嘱指定受益
(1) 凡藉遗嘱行使任何权力指定受益,该遗嘱须按照第5条签立,否则无效。
(2) 每份如此签立的遗嘱,就其签立及见证方面而言,即为藉遗嘱有效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即使有明文规定,为行使此权力而签立的遗嘱,须另加若干额外或其他的签立形式或仪式,亦是如此。
第8 条 无须公布遗嘱
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无须任何其他公布均为有效。
第9 条 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
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10第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1) 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属无效。
(2) 遗嘱上尽管有该项处置,见证的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3) 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证须不予理会。 [比照 1968 c. 28 s. 1 U.K.]
第11条 遗嘱如述明以产业抵押债务,见证的债权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遗嘱如述明以任何财产抵押债务,而获如此抵押债务的债权人或其配偶见证该遗嘱的签立,则尽管有该项抵押,该债权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2条 遗嘱执行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任何人不会仅因为身为遗嘱执行人,而没有资格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3条 撤销遗嘱的方式
(1) 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销,除非─
(a) 根据第14条的规定因缔结婚姻而撤销;
(b) 藉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
(c) 藉立遗嘱人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的遗嘱撤销书而撤销;或
(d) 由立遗嘱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销该遗嘱的情况下将该遗嘱烧毁、撕毁或以其他方法毁灭而撤销。
(2) 以情况有变为理由而对立遗嘱人的意愿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遗嘱撤销
第14条 除某些情况外,遗嘱可因婚姻而撤销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遗嘱即予撤销。
(2) 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时,除非如此指定的财产若没有该项指定便会传移予立遗嘱人的遗产代理人,否则即使立遗嘱人其后缔结婚姻,遗嘱所作的处置仍须有效。
(3)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意愿是不欲该遗嘱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该遗嘱不得因立遗嘱人与该人缔结婚姻而撤销。
(4)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意愿是不欲该遗嘱所作的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
(a) 即使有该段婚姻,该项处置仍然生效;及
(b) 该遗嘱所作的其他处置亦须生效,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意欲该项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
(5) 在本条中,“婚姻”(marriage) 的涵义与《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15条 解除或废止婚姻的影响
(1) 凡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其婚姻被有效地解除、止或宣告无效─
(a) 该遗嘱仍然生效,但犹如删去任何委任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或任何指定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及受托人的条款;及
(b) 向有关的前配偶所作的遗赠即告失效,
但该遗嘱内如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则属例外。
(2) 第(1)(b)款并不损害有关的前配偶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申请赡养费的权利。
(3) 凡─
(a) 按遗嘱的条款,某剩余权益须受制于一项终身权益;而
(b) 该终身权益因第(1)(b)款而失效,
则该剩余权益须视为并不受制于该项终身权益;如该剩余权益须待该项终身权益的终止始得确定,则须将之视为并非如此。
第16条 更改已签立的遗嘱
(1) 遗嘱签立后,其中的涂改、安插于行间的字或其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用,除非在作如此更改前,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并不明显,而该等更改是由立遗嘱人以他在作出该等更改时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 (由1995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1A) 就第(1)款而言,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如可以任何方式发现,即属明显。 (由1995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2) 立遗嘱人及任何所需的见证人如依以下规定签署,该遗嘱连同更改的部分即当作已妥为签立─
(a) 在遗嘱上与更改处相对或接近之处的卷旁或其他部分签署;或
(b) 于述及该项更改的备忘录的末端、结尾或相对处,及在遗嘱的结尾或其他部分签署。
第17条 已撤销的遗嘱除非重新签立或加入遗嘱更改附件否则不能恢复效力
(1) 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无论以任何方式撤销后,除非按照第5条重新签立或加入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更改附件,并表明意愿是恢复遗嘱的效力,否则该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能恢复效力。
(2) 任何遗嘱如有部分已予撤销,而其后整份撤销,则当该遗嘱恢复效力时,所恢复的效力并不扩及整份遗嘱撤销前所作的部分撤销,但如表明有相反的意愿则除外。
第18条 其后的财产转易或其他作为不阻止遗嘱的实行
遗嘱签立后,除以第13(1)条所述的作为撤销遗嘱外,将遗嘱所包括或与遗嘱有关的财产作转易或其他作为,均不阻止遗嘱就立遗嘱人去世时有权以遗嘱处置的产业或财产内的权益等的实行。
第19条 遗嘱由立遗嘱人去世时起生效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除非有关遗嘱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每份遗嘱就其所涵盖的遗产而言,须解释为在犹如该遗嘱是在紧接立遗嘱人去世前签立的情况下表达其意思和生效。
第20条 土地的一般处置包括租借地的处置
土地的一般处置须解释作包括租借地权益的处置,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1条 财产的一般处置包括立遗嘱人有一般权力指定受益的财产的处置
财产的一般处置须解释作包括立遗嘱人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指定受益的任何财产的处置,并按照该权力的执行而实施,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2条 “死后无嗣”等的意义
在财产的处置上,“死后无嗣”(die without issue)、“死后无遗下后嗣”(die without leaving issue)、“无嗣”(have no issue)、或表示任何人在生或去世时缺乏后嗣或无后嗣或无限期无后嗣等的任何其他字,须解释作该人在生或去世时缺乏后嗣或无后嗣,而非无限期无后嗣,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3条 对在该立遗嘱人去世时遗下仍然在生的后嗣的子女或后嗣的馈赠
(1) 凡─
(a) 遗嘱载有一项立遗嘱人给予其子女或更远缘的子孙的遗赠;及
(b) 预定受益人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并遗下后嗣;及
(c) 立遗嘱人去世时,该预定受益人的后嗣仍然在生,
则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该项遗赠须作为给予在立遗嘱人去世时仍然在生的该后嗣的遗赠而生效。
(2) 凡
(a) 遗嘱载有一项立遗嘱人给予某类别的人的遗赠,而该类别的人由立遗嘱人的子女或更远缘的子孙组成;及
(b) 该类别的成员中有人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并遗下后嗣;及
(c) 立遗嘱人去世时,该成员的后嗣仍然在生,则除非该遗嘱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该项遗赠须犹如该类别是包括已去世成员于立遗嘱人去世时仍然在生的后嗣在内一样而生效。
(3) 不论是何亲等的后嗣,均可按其世系,根据本条的规定获取其父母原可获得的任何馈赠或份额,如后嗣超过一人,则可将该馈赠或份额平均分配;但如后嗣的父母于立遗嘱人去世时仍然在生,并能获取该馈赠或份额,则其任何后嗣不能获取该馈赠或份额。
(4) 为本条的施行,在立遗嘱人去世前成胎及其后活 出生的人,须视作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在生。
第23A条 更正
(1) 法庭如信纳由于─
(a) 文书上的错误;或
(b) 对立遗嘱人的指示的不理解,
以致遗嘱所表达的意思不能使立遗嘱人的意愿得以实现,可命令将该遗嘱更正,以使立遗嘱人的意愿得以实现。
(2) 除获法庭批准外,不得在最初取得死者遗产承办权起计的6个月期间届满后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3) 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如在最初取得死者遗产承办权起计的6个月期间届满后,分配了死者财产的任何部分,本条的规定不得令遗产代理人以他应考虑到法庭可能会在该期限届满后准许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为理由,而负上法律责任;但本款的规定无损任何因法庭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产生的追讨已如此分配的遗产的权力。
(4) 凡为本条的施行而考虑最初取得死者遗产承办权是何时间,不得理会就只限于部分遗产的承办权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于该遗产其余部分的承办权已授予或在当时同时授予,则属例外。
第23B条 遗嘱的解释─在证据方面的一般规定
(1) 在任何遗嘱中如有下列情况,则本条在该等情况的范围内,适用于该遗嘱─
(a) 有任何部分并无意义;
(b) 有任何部分的文字的意思表面上是含糊的;
(c) 有任何部分,根据立遗嘱人意愿以外的证据显示,所使用的文字的意思从周围环境来看是含糊的,
本条即予适用。
(2) 在本条适用于任何遗嘱的范围内,外在证据,包括立遗嘱人意愿的证据,可获接纳为证据以协助解释该遗嘱。
第23C条 有关馈赠予受赠人的效果的推定
立遗嘱人如将其财产遗赠予受赠人,而在提法上是将该财产的绝对权益给予该受赠人,但立遗嘱人看来又藉同一份文书,将同一财产的权益给予其他任何人,则除非能显示出有相反的意愿,否则须推定立遗嘱人对该受赠人的馈赠属绝对的馈赠,而不管立遗嘱人看来亦对其他人作出馈赠。
第23D条 国际遗嘱的形式 版本日期:
(附注:尚未实施)
第IIA部 国际遗嘱
(1) 《国际遗嘱公约》的附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2) 该附件载于附表。
(3) 在本部中─
“国际遗嘱”(international will) 指按照载于附表的该附件的规定所订立的遗嘱;
“《国际遗嘱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Wills) 指于1973年10月26日在华盛顿订立,就国际遗嘱形式的统一法律作出规定的公约。
第23E条 程序 版本日期:
附注:尚未实施
(1) 获授权在香港就国际遗嘱而行事的人为─
(a) 顾问;及
(b) 根据《执业顾问条例》(第159章)第40条妥为注册的公证人。
(2) 根据《1889年监誓官法令》(the Commissioners for Oaths Act 1889)(1889 c. 10 U.K.)获准在任何外国或外地作法律公证的人,获准就国际遗嘱在该国或地方作法律公证。
第24条 有效形式的一般规则
第III部 关于遗嘱处置的法律上冲突
遗嘱的签立如符合该遗嘱签立之地的领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该遗嘱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该立遗嘱人以其为居籍或惯常居住的领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立遗嘱人是其国民的国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视为正式签立。
第25条 附加规则
(1) 在不影响第24条规定的原则下,以下的遗嘱须视为正式签立─
(a) 在任何类别的船只或飞机上签立的遗嘱,但该遗嘱的签立须符合与该船只或飞机关系最密切的领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者,而该领域的决定是在顾及该船只或飞机的注册(如有注册的话)及其他情况后而作出;
(b) 处置不动产的遗嘱,而该项签立须符合财产所在领域的本土法律;
(c) 任何遗嘱而用以撤销根据本部视为正式签立的遗嘱、或用以撤销根据本部视为包括于正式签立的遗嘱内的规定者,而该份较后的遗嘱的签立,须符合有关的法律,而根据该有关法律,被撤销的遗嘱或规定须视为正式签立者;
(d) 用以行使受益指定权的遗嘱,但该遗嘱的签立是符合规定该项权力基本上有效的法律。
(2) 用以行使受益指定权的遗嘱,如仅因为其签立并不按照订立该权力的文书所载的形式上的规定,不得因此而被视为非正式签立。
第26条 若干规定视为形式上的规定
在香港以外地方施行的法律如适用于任何遗嘱(不论是否依据本部),而该法律规定某类立遗嘱人须遵循某些特别手续,或规定签立遗嘱时的见证人须具备某些资格,则即使该法律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则,该等规定亦只视为是形式上的规定而已。
第27条 遗嘱的解释
遗嘱的解释不得因立遗嘱人在签立遗嘱后改变居籍而有所更改。
第28条 领域或国家如施行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体系时的应用
凡根据本部规定,某领域或国家施行的本土法律须应用于某份遗嘱,而该领域或国家对遗嘱形式上的效力施行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本土法律体系,则所应用的法律体系须确定如下─
(a) 如整个领域或国家施行某项规则,指明在该有关情况下能适当应用何种法律体系,即须遵照该规则办理;或
(b) 如无此规则,则须应用在有关时间与立遗嘱人关系最密切的法律体系,而为此目的,凡有待决定的事项是涉及立遗嘱人去世时情况的,则有关时间指立遗嘱人去世时,而在其他情况下则指签立遗嘱的时间。
第29条 决定遗嘱的签立是否符合某条法律
为本部的施行,于决定遗嘱的签立是否符合某条法律的规定时,须顾及遗嘱签立时该条法律对形式上的规定;但如法律有所更改,影响当时签立的遗嘱,而该等更改可使有关遗嘱视为已适当地签立,则此点并不阻止该项法律更改受到考虑。
第30条 适用范围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第IV部 适用范围
(1) 立遗嘱人如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则本条例不适用于其遗嘱;立遗嘱人如于本条例生效后去世,则不论其遗嘱是于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签立,本条例均告适用;但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签立而原本有效的遗嘱,不得因本条例的规定而失效。 (由1995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2) 根据已废除的《遗嘱条例》(第30章,1964 年版)第3条的规定具备效力的遗嘱,不得因第Ⅲ部的任何规定而受影响,但如有关的遗嘱其后为根据本条例具备效力的遗嘱所撤销或更改,则属例外。
(3) 在不影响《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一般适用范围的原则下,以下各条例继续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的遗嘱,犹如本条例未获通过一样─
(a) 已废除的《遗嘱条例》(第30章,1964年版),
(b) 已废除的《遗嘱(有效形式)条例》(第350章,1964年版),及
(c) 不获采用的《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第88章)附表内已删去的第66项。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4) 《1995年遗嘱(修订)条例》(1995年第56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并不适用于在该条例生效前死亡的立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但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却适用于在该条例生效后死亡的立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而不论该遗嘱是于该条例生效前或生效后订立;但在该条例生效前订立而若不是有该条例的条文即当属有效的遗嘱,并不会因该条例而失效。 (由1995年第56号第9条增补)
(5) 立遗嘱人缔结的婚姻,对立遗嘱人在《1995年遗嘱(修订)条例》(1995年第56号)生效前订立的遗嘱所产生的影响,须犹如该条例未有制定般而予以确定。 (由1995年第56号第9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