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业登记条例(8)
(4)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伪造”一词之定义与刑事罪条例第六十九条所载之定义相同,而该条之全部条款,对执行上述规定全部适用。
第十六条 本条例之条款并不适用于--
(a)任何属公共性质之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而其有下开情形者--
(i)该等机构从事任何行业或业务所得之任何利润,全部作本身之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且并无在香港以外之地方将其大量动用;及
(ii)该等机构从事该行业或业务,乃为实现机构所订明之宗旨者,或与该行业或业务有关之工作,主要乃由若干人士所执行,而该等机构乃为此等人士之福利而设立者。
(b)(已撤销,见法例公告一九七五年第八十八号及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三十二号第四条。)
(c)下开之商业--
(i)农业,包括供销售之果菜花卉种植;
(ii)牲畜(包括乳牛之饲养)、家禽(包括鸡蛋之生产)、蜜蜂(包括蜂蜜之出产)、或鱼类(包括甲壳类动物及蚝)之繁殖或饲养;
(iii)捕鱼业;
但本段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或公司条例第十一部对其适用之任何公司。
(d)港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十四条之规定所制订之规例,不时予以豁免之其他商业。
第十七条 (1)任何人士,如欲根据第三条第(4)款或第九条第(5)款之规定提出上诉,可于缴纳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后(已清缴者除外),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诉;倘该人之上诉得直,则上述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须予发还。
(2)首席按察司可制订规则,就裁定该等上诉所需之一切事项作出规定,特别系可规定将该等上诉通知局长之方式、将该等上诉提交法院之形式、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考虑之证据,及可判给之讼费款额。
(3)法院之裁判乃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将附表各条款修订。
第十九条 (1)任何人士,在缴付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后,可要求局长签署证明任何根据本条例或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规定由局长保存之文件之副本或节录本,或任何有效之商业登记证或有效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或节录本,并可要求发给该副本或节录本;局长须应要求而签署证明并发给有关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