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业登记条例(4)
(1A)局长于接获根据第五条第(3)款发出之通知后,局长须依照规定之方式,为每一间分行登记。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登记之商业,应视为已根据本条之规定登记论。
(3)凡根据第七条之规定或根据裁判司按第十五条之规定颁发之命令,已缴付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者,或根据第九条之规定已获豁免缴费者,局长应就每一宗商业,发给商业登记证。
(3A)凡根据第七条之规定或根据裁判司按第十五条之规定颁发之命令,已缴付规定之分行登记费及征款者,局长应将分行登记证发给该分行。
(4)对于任何非法之商业,局长毋须予以登记,或向其发出任何商业登记证。
(5)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其有效期至证内批注之届满日期为止;除非该等登记证载有下开批注,否则应属无效--
(a)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经已清缴;或
(b)倘属商业登记证,则注明毋须缴费。
(6)局长对任何商业发给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不应视为表示该商业,或该商业之经营人,或该商业之雇员所须遵守之法例规定,已获遵守论。
第七条 (1)局长可发出通知书要求--
(a)任何经营商业但并无就该商业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之人士,缴交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及征款。
(b)任何在分行经营商业但并无持有有效分行登记证之人士,缴交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及征款。
(2)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之受文人须于通知书指定之日期或该日之前,按照通知书指示办理;倘在下述登记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仍未接获该通知书者,则经营该商业之人士应据情通知局长--
(a)商业所获发之商业登记证;
(b)分行经营业务所获发之分行登记证。
第八条 (1)倘登记申请书(不论该申请书乃根据本条例或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呈交)内所列有关某商业之资料有任何变更,则经营该商业之人士须于资料变更时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2)倘商业不再继续经营,则前经营该商业之人士须于歇业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3)倘歇业后再行复业,则经营该商业之人士须于复业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