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重要法规 > 香港法规

香港商业登记条例(1)

商业登记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商业登记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业”指任何形式之行业、贸易、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为谋取利益而从事者,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签署证明”指局长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所作之签署证明;
  “会社”指任何法团或团体,设立之目的在于为其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该法团或团体并且--
  (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
  (b)拥有会址,专供其会员使用;
  “局长”指根据税务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
  “副本”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和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分行登记证副本;
  “副本”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商业登记证副本;
  “征款”指附表内第6项所规定之款额;
  “营业地点”包括下开场所--
  (a)如属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册办事处;及
  (b)如属公司条例第十一部适用之公司,则指根据该部之规定,经向公司注册官呈报姓名作注册用之人士之地址;
  “规定之分行登记费”指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
  “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指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
  “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指根据第十四条制订之规例所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
  “破产欠薪保障”指视为根据一九八五年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六条设立并继续存在之;
  “登记册”指税务局局长设置之商业登记册;
  “有效分行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
  “有效商业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或曾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商业登记证之副本;
  (1A)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任何公司--
  (a)如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适用于公司条例第十一部之条文;及
编辑推荐:
{dede:field.title/}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