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税务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征收物业、入息、溢利及利息等税项。 (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税务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执行合伙人”就合伙营业而言,指积极参与该合伙营业之控制、管理或营业运作之合伙人;
“代理人”就非寓居香港人士或就合伙营业中有任何合伙人为非寓居香港人士者而言,包括下列人士--
(a)上述人士或合伙营业在香港之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接收人或经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代该人或该合伙营业收取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或收入之人士;
“认可慈善捐款”指捐给任何根据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获豁免缴税之公共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款项,亦指捐给政府或市政局作慈善用途之款项;
“认可退休金计划”指局长当时根据第八十七a条之规定批准之退休金计划或其中一部分;
“应评税入息”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按照第十一b、第十一c及第十一d条确定之应评税入息;而“应评税入息实额”指按照第十二条调整后之应评税入息;
“应评税溢利”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课税基期内按照第四部规定计算之应缴税溢利;
“评税主任”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评税主任;
“助理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助理税务局局长;
“获授权代表”指获他人书面授权,代其办理本条例范围内事务之人士;
“评税基期”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指该年度内最后须课税入息或溢利之计算期间;
“动产抵押契据”指按照动产抵押契据条例可予登记之动产抵押契据;
“团体”指任何政治、法人或学术团体,亦指任何公司、联谊会、团契或社团,不论其已否注册为法团;
“商业”包括农业经营、家禽及猪只饲养、公司将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出租或分租,及任何人士将其本人根据批约或租约(政府批约或租约除外)所持有之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分租;
“存款证”指与存放于发证人或其他人士处之任何货币存款有关之文件;该文件承认有义务将一笔指定数额之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支付与持有人或依记名人之指示支付之;不论有无背书,该文件可藉交付而转移收取该笔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之权利;
“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
“公司”指任何按照香港或其他地方这这现行法例或有效之特许状成立或登记之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或工会;
“债券”指公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指之债券;
“存款”指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指之存款;
“副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副税务局局长;
“遗嘱执行人”指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遗产之其他人士;并包括由根据创办人最后遗嘱而设立之所委任之受托人;
“财务机构”指--
(a)按照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或注册之获授权机构;
(b)上述获授权机构之任何联号公司,而该等联号根据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第三条第(2)款(a)或(b)或(c)段规定准予豁免领牌或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否则即须按照该条例领牌或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者;
“总督”指香港总督,并包括暂代总督职务之官员;
“港币”指香港之法定货币;
“无行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痴或心智不健全人士;
“督察”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督察;
“抵押”指抵押或衡平法抵押中之保证物,以保证偿还任何确定数额之款项,不论其为当时垫付或借出,或以前欠下仍未偿还,或原应偿还但毋须即时偿还之款项,或保证偿还以后借出、垫付或支付之款项,或可能在来往帐上到期须支付之款项,连同或不连同其他已垫付或已到期支付之任何款项(视乎情况而定)并包括下列各项--
(a)任何物业或与有关之权益在作抵押或进一步抵押时之有条件交出;
(b)受托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变换现金之物业之让售而该物业原拟只作保证物用,并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前,不论是否根据明文规定,可予以赎回首;
(c)任何可解释或阐明任何物业之让售、转移或处置,或可使该项让售、转移或处置无效,或可将该物业赎回之文件,而该物业表面虽已完成转让等全部手续,但原拟只作保证物用者;
(d)任何有关产权契约之存放之文件或任何构成或证明产权之文件或任何有关物业抵押之文件;
(e)衡平法业主将其衡平法规定权益抵押;
(f)要求法庭记录判决之授权书;
“应课税入息实额”指按照第十二b条计算之应课税入息实额;
“业主”对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言,包括直接向政府批租之房地持有人、权益拥有人、终身租用人、抵押人、已占用房地之承押人、向已按照合作社条例注册之合作社供款购买该社房地之人士、拥有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须缴付地租或其他年费之人士,并包括管理业主遗产之遗嘱执行人;
“人士”包括公司、合伙营业、受托人(不论是否注册为法人)或团体;
“首席合伙人”指在寓居香港之执行合伙人中--
(a)其名字在合伙合约中列首位者;或
(b)如无合约,则其名字或其姓名之首字母在合伙营业之通常名称中单独列出或列于其他合伙人之前者;或
(c)其名字在有关合伙人姓名之法定声明中列于首位者;
“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就第四部而言,在不限制本词意义之情况下,包括在香港经营商业所得之一切溢利,不论是否直接或经由代理人取得者;
“接管人”包括任何破产管理人、清盘人及任何受让人、受托人或因某人无力偿债或破产而占有或控制该人之财产之其他人士;
“退休金计划”指任何计划或安排(无论是否经由或原拟经由法律程序予以执行)或任何公积金,而根据该计划或安排须支付或须从公积金支付下列长俸、年金、整笔款项、赏金或其他类似利益予某人或其遗孀、子女,或依赖其供养之亲属或法定代理人--
(a)退休时,或因预期退休,或退休后因以前之职业而发给者;或
(b)职业性质改变时,或因预期该项改变、或因与该项改变有关而发给者;
并包括任何人士因在受雇期间死亡或残废而获发给,并按照服务期计算之长俸、年金、整笔款项、赏金或其他类似利益;
“标准税率”指第一附表指定之税率;
“税款”除第十二及第十三部所提及者外,指根据本条例课征之任何税款(包括按第十a部课征之暂缴薪俸税、按第十b部课征之暂缴溢利税,及按第十c部课征之暂缴物业税),惟不包括补加税罚款;但就第十二及第十三部而言,“税款”则包括补加税罚款;
“行业”包括所有行业及制造业,以及所有具备商业性质之活动及事务;
“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保护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任何人士支配或管理资产之人士,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妻室”指按基督教或非宗教仪式迎娶之合法妻室;如属华人或其他亚洲人,则指其原配;
“与丈夫分居之妻室”指--
(a)因符合下列情况而与丈夫分居之妻室--
(I)经香港或外地该管法庭判决或颁令分居者;或
(II)已正式签署分居协议者;或
(III)其情况足以使局长认为其分居可能属永久者;或
(b)妻室本人乃第四十一条所指之永久居民,但其丈夫则既非该条所指之永久居民,亦非该条所指之临时居民;
“课税年度”指任何一年由四月一日起计之十二个月期间;
“课税年度前一年”指该课税年度前截至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十二个月期间。
(2)就第(1)款所载“财务机构”之定义而言--
“联号公司”就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下列公司--
(a)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所控制之公司;
(b)控制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公司;或
(c)由控制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第三条
(1)(a)本条规定设立税务委员会,由财政司及总督委任之四名委员所组成,其中不得有超过一名政府官员。凡获总督委任之委员得继续任职,直至其本人辞职或为总督解除职务时止。
(aa)税务委员会应设秘书一职,由副局长出任。
(b)税务委员会开会处理事务时以委员三个出席为法定人数;财政司如出席,则担任主席。
(c)凡提交税务委员会处理之事项,得以多数票表决之;如正反票数相等,主席或主持会议之委员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d)税务委员会可毋须召开会议,而以传阅文件之方式处理事务;凡经由多数委员签署之决议案,均属合法有效,一如各签署委员已在会议中投票通过者。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总督可委任局长及副局长各一名,以及助理局长、评税主任及税务督察多名。
(3)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职务或职责时,除非有相反之证明,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作已获授权行使或执行论。
(4)本条例赋予评税主任之一切权力,均可由助理局长执行。
第三a条 (1)凡本条例赋予局长之任何权力或职务,除非规定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否则得由副局长或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之。
(2)除本条例有条文规定权力或职务须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外,局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其执行本条例所赋予之任何权力或职务,惟须受局长认为适当时附加之限制所约束。
第四条
(1)除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之人员或现时或曾经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对于其本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时可能获知与任何人士之事务有关之一切资料,应予保密或协助保密;亦不得将该等资料告知任何人(与该等资料有关之人士或其遗嘱执行人或上述人士之获授权代表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查阅局长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纪录。
(2)凡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在未按照本条例执行职务之前,必须在一名太平绅士面前宣读及签署保密誓言,其格式得由税务委员会指定。
(3)除因执行本条例所必需者外,凡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均毋须向任何法庭呈交任何报税表、文件或评税单,亦毋须向任何法庭泄漏或透露其按照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所获悉之任何资料或事物。
(4)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局长或获局长授权为其代表之税务局人员可将所获悉之任何资料(包括已向其呈交与本条例有关之任何报税表、帐目或其他文件之副本)转知下列人士或当局--
(a)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或
(b)英联邦任何地区之税务当局,但所提供之资料只限于局长认为必需之部分,使按照本条例缴交之税项在该地区获得有关入息税之正确宽免;或
(c)律政司或获其授权之公职人员,以便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之上诉得按照第六十八条第(5)款予以报导。
(5)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局长仍可准许署署长或获该署长正式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署人员,在执行职务上有需要时查阅任何纪录或文件。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署署长或依上述方法获授权之人员,均视作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论。
(6)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局长倘认为按照第七十一条第(1)款视作逾期未缴税项暂时已无法追收时,得将欠税人士之姓名及其他资料,连同欠税详情通知财政司。
第二部 物业税
第五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物业税得按每一课税年度向在香港各处拥有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业主征收,并得根据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每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净值按标准税率计算。
但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已撤销,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十六号第三条。由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b)如土地之业主并非该土地上楼宇之业主,则土地及楼宇须分别评税;
(c)(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六九年第二十六号第五条。)
(d)(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十六号第三条。由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e)除非及直至总督在政府宪报公布征收物业税,否则除新九龙外,新界各处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任何课税年度均毋须缴纳物业税。
(1a)在第(1)款内“应评税净值”指按照第五a或第五b条确定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但须减去下列项目--
(a)如属第五a条所述情形,减去修理及支出免税额,即应评税值之百分之二十;或
(b)如属第五b条所述情形--
(I)倘业主同意缴纳该土地或楼宇,或该土地及楼宇之差饷,则减去业主所缴付之差饷;及
(II)在减去第(I)节所述之差饷后,再减去修理及支出免税额,即减去差饷后之应评税值之百分之二十。
(1b)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将第(1a)款所指定之免税额百分率修订。
(2)(a)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任何在香港从事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公司,在以书面向局长申请并提出令局长满意之事实证明后,可获豁免缴纳该公司所拥有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任何课税年度之物业税,但该公司如不能根据本款获豁免,则其缴交之物业税可根据第二十五条准予抵销;此外,在以后之课税年度内,如该年整段期间之情况足以使上述物业在该年整段期间内有资格获豁免缴交物业税者,则该物业可继续获得豁免。
(b)倘有关之情况使该物业无资格根据本款之规定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整年获得豁免,则对该物业所征收之物业税应按该年度内该物业有资格获豁免之日数与该年度整年日数之比例予以扣减;任何多缴之税款,应予发还。
(c)凡根据本款之规定其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获豁免物业税之公司,遇上述物业之业权或用途有所改变或情况有任何变动足以影响此项豁免时,须于事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呈报局长。
(2a)除为执行第五b条第(5)款之规定外--
(a)第(2)款(a)段之“该年整段期间之”及“整段期间”等词句;
(b)第(2)款(b)段;及
(c)第(3)、第(4)及第(5)款,均不适用于由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
(3)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本款下开规定均属适用--
(a)倘楼宇或其中任何部分乃由唯一业主所拥有并在任何课税年度之整段期间内完全供业主居住者,则毋须在该课税年度缴纳物业税;所缴之任何税款应予发还;
(b)倘楼宇或其中任何部分,乃由唯一业主所拥有并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一段期间而非整段期间内完全供该业主居住者,则在该课税年度所须征收之物业税得按该年度内该楼宇或该部分楼宇完全供该业主居住之日数与该年度整年日数之比例予以扣减;任何多缴之税款,应予发还;
(c)倘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乃由超过一名共同业主或分股共享业主所拥有,则在计算本段准予扣减之物业税额时,以及单纯为达到上述目的起见,该楼宇或部分楼宇若无本段之规定,则须缴纳之物业税得视作按下列办法予以分摊--
(I)如属共同业权,由共同业主平均分摊之;及
(II)如属分股共享业权,则由分股共享业主按个人所占业权股份之比例分摊之;
此外,倘上述任何业主在任何课税年度之整段期间内将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完全用作自住者,则毋须在该课税年度就该楼宇或部分楼宇缴纳其份内之物业税;又如上述任何业主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一段期间,而非整段期间内将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完全用作自住者,则其在该课税年度所应缴纳之物业税,得按该年度内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完全供该业主自住之日数与该年度总日数之比例予以扣减;至于该楼宇或部分楼宇之物业税总额亦应照上述办法计算,而任何多缴之税款,应予发还;
(d)倘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
(I)由在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之上或之内开设会社或类似组织之人士所拥有,而该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得视作并非经营业务者;
(II)由在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之上或之内开设行业、专业或商业团体之人士所拥有,但其经营这情况使其根据第二十四条第(2)款之规定得视作并非经营业务者;
(III)由族、家或堂所拥有,而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乃经政务司证明属该族或家之祖业或该堂之物业者;
并且在任何课税年度之整段期间内,完全供该人开设会所或类似组织,或行业、专业或商业团体之用,或完全供该族、家或堂之用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内毋须就该物业缴交物业税,而所缴之任何税款,应予发还:
但如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该人、族、家或堂根据该土地或楼宇、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之批约或许可证或有关批约或许可证之合约收取任何租金或其他类似之代价(向上述会所或类似组织、或行业、专业或商业团体,或族、家或堂之成员所收者除外),则须参照下列各项,按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征收该年度之物业税--
(I)该批约、许可证或合约所涉及之面积与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之总面积之比例;及
(II)该批约、许可证或合约在该年度适用于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之日数与该年度总日数之比例。
(4)凡根据第(3)款之规定获减免物业税之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倘不再全由业主自住或以第(3)款(c)段所述情形而言,不再由因其住用而获减免物业税之任何业主自住,则该业主须于不再在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居住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5)就第(2)、第(3)及第(4)款而言--
(a)(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六九年第二十六号第五条。)
(b)倘楼宇或其中一部分系由超过一名业主住用,则不得只因同一楼宇或其中一部分系由多名业主在同一期间内住用而不将该楼宇视为由其中一名业主自住;
(c)凡有提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之处,乃仅指根据差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单独评估其应课差饷租值之楼宇或其中之一部分。
第五a条
(1)除为执行第五b条第(5)款之规定,以及根据第十c部评定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外,本条之规定对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均不适用。
(1a)倘属第(4)款适用之情况,而又符合下开条件者,则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应相等于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一部所批准,或该条例第二部或第四部或第一二四c条所认可或厘定之估计年租--
(a)租客已同意缴付通常须由其支付之一切差饷及税项;及
(b)业主已同意缴付地税、修葺及保险费用,以及将该物业之状况维持至足以收取上述租金时所需之费用。
(2)倘属其他情况,而又符合下开条件者,则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应相等于该物业如在任何课税年度首天出租,则每年可期收取之合理租金--
(a)租客已同意缴付通常须由其支付之一切差饷及税项;及
(b)业主已同意缴付地税、修葺及保险费用,以及将该物业之状况维持至足以收取上述租金时所需之费用:
但如--
(I)任何物业须于课税年度首天后某一日期起缴纳物业税,而其应评税值须在该课税年度内须予确定,则该物业之应评税值须根据上述日期予以确定;
(II)任何物业在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仍未重新予以确定,则该物业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值,得视作与上次确定者相同。
(3)在按照本条确定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时--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所有附属于该物业之机器(包括升降机)均应视为该物业之一部分,但在计算该物业之应评税值时,必须将操作该等机器所需之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b)凡在该物业内安设任何机器,如系供作制造或贸易用途者,则其价值不得计算在内。
(3a)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倘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某一课税年度首天即已全部租出,而局长又认定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按照本条确定之应评税值较其年租为高者,则在遇有第(1a)或第(2)款(a)及(b)段适用之情况时,须将上述物业于该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值减至与年租相等。
(3b)就第(3a)款而言,有关年租之规定如下--
(a)倘在课税年度首天之既定租金为一年之租金,年租即指该既定年租;或
(b)如属其他情形,年租指按课税年度首天之既定租金伸算之一年租金;
此外,该年租并须包括为取得租住权或续租权而已付出或须付出,或将付出或将须付出之代价,不论该代价系以金钱或实物或以其他形式支付者:
但局长可按出租之情况将上述代价或其中任何部分作合理及适当之分摊。
(4)本款适用于下列情况--
(a)任何楼宇或该楼宇之任何部分在课税年度首天即已全部租出;
(b)在课税年度首天,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一部、第二部、第四部或第一二四a条之规定对上述之租赁适用;及
(c)局长认定除缴付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所批准或认可之租金外,并无为取得上述租住权或续租权而付出或须付出,或将付出或将须付出任何代价,不论该代价系以金钱或实物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支付者。
第五b条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
(2)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每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应相等于在该年度内为取得上述物业之使用权而付予业主,或为业主之利益而付出之代价,而此代价乃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计算者。
(3)倘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乃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以后开始或伸延至该日以后,而其代价须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之课税年度开始前支付,则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该代价须视为在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内或在截至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三年内(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按月分期缴付,每期数额相同。
(4)就本条而言,倘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超越一个课税年度,则为此而支付之代价须视为在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或在该期间开始后三年内(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按月分期缴付,每期数额相同。
(5)倘任何人士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毋须就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缴纳物业税,则该物业之应评税值应按照第五a条予以确定。
(6)在本条内,“代价”一词包括因获任何服务或便利之提供而须支付之代价,而该项服务或便利乃与使用权有关者。
第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八号第七条。)
第七条 (1)除为执行第五b条第(5)款之规定外,本条对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均不适用。
(2)任何人士,如能向局长证明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供住用之期间少于十二个月者,则其就该物业所应缴纳之物业税得按比例予以扣减,而任何多缴之税款须予退还。
第七a条 在本部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楼宇”,除为执行第五条第(2)、第(3)、第(4)及第(5)款之规定外,兼指楼宇之任何部分;
“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兼指各种码头及其他建筑物;
“住用”就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言,指将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作有利之用途。
第七b条
(1)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根据第五条第(3)款(a)、(b)、(c)或(d)段或根据第七条之规定要求退还物业税之申请,可于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九十天内或于物业税通知书发出后九十天内以书面提出(两者中较后者为准):
但局长如认为要求退还物业税之人士确因当时不在本港或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未能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可酌情将该段期间延长。
(2)就第十一部而言,凡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均应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某项评税提出反对论。
第七c条
(1)在根据本部确定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时,凡为取得该物业之使用权而须于或视作须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付予业主,或为业主之利益而付出之任何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计算之代价,倘能向评税主任证明乃无法于该课税年度内追收者,则该代价得予扣除。
(2)凡以前因无法追收而经予扣除之代价,倘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追回者,得视作第五b条第(2)款所指为取得有关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使用权而须于该课税年度缴付之代价。
(3)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倘某人根据第(1)款有资格获扣除任何代价,但在根据该款之规定可将该代价扣除之课税年度内上述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并无应评税值或其应评税值不足以扣除该代价者,则该代价或该代价在该课税年度未能扣除之部分,得在有足够应评税值之最近课税年度从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