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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程序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规定了两种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我国规定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成立公司。

  法条文原:

  第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料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工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七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事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性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人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量。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三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九十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幕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就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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