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了解香港 > 香港商标

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

(1) 尽管有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本条仍适用。
(2)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该商标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的,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另一注册商标。但参阅第53(9)条关于宣布注册无效的效力。
(3) 以下使用只要是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作出,则不属侵犯注册商标

(a) 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业务地点的名称;
(b) 任何人使用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他的前任人的业务地点的名称;
(c) 使用标志以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或
(d) 因有需要显示某货品或服务的原定用途(例如作为附件或零件之用)而使用该商标。
(4) 凡任何人在香港于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而该人或其先前的所有权持有人在下述日期(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之前的某日起已在香港持续如此使用该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
(a) 某注册商标在香港首次使用的日期;及
(b) 该注册商标在香港的注册日期,
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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