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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御商标、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

(1) 凡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该商标就所有或任何该等货品或服务使用频密至变得极为驰名于香港,以致就其他货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便相当可能会减损其就首述的货品及服务所具有的显著特性,则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如向处长提出申请,该商标可就任何或所有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
(2) 纵使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并没有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或没有打算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该商标仍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
(3) 纵使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以申请人的名义作出并非作为防御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仍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
(4) 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的商标,可于其后就同一货品或服务而以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名义进行并非作为防御商标的注册。
(5) 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
(a) 有关商标并非以有关申请人的名义注册为商标;或
(b) 有关注册商标现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范围并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情况,
则处长须拒绝该项申请。
(6) 任何人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向处长或法院申请撤销任何商标作为防御商标的注册─
(a) 该商标并无以其他形式以注册防御商标的拥有人的名义注册;或
(b) 该注册商标现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范围并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情况,
而凡该注册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的,该项撤销可就所有或任何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作出。
(7) 第38(3)条(注册申请)及第52(2)(a)、(b)及(c)条(注册的撤销)以及本条例中与本条相抵触的其他条文,并不就防御商标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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