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保制度概况
(一)历史沿革
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险体系的诞生地。19世纪中后期,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产业工人的剧增,德社会结构急剧转型,对社会保障的需求日益迫切。德皇威廉一世于1881年发布“皇帝诏书”,对民众提出的提供生活物质保障的要求表示认可,并首次提出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构想。“皇帝诏书”确定了德国社会保险的发展方向,由宰相俾斯负责具体实施,着手建立广泛、统一和强制性的社保体制,通过颁布三部涉及工人和部分职员的义务保险法,先后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创立了疾病保险、事故保险和伤残、养老保险三项法定保险制度。这就是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萌芽,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旨在为劳动者提供保障的法律文件。
现代的德国社会保险法是以俾斯时期的社会立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上述三项法规于1911年汇总为《帝国保险条例》(RVO)。1911年,第一个针对职员保险的法规《职员保险法》(AVG)公布,该法规于1924年重新修订。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就业介绍及失业保险法规》(AVAVG)于1927年生效,德开始建立失业保险。
二战以后,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得到了恢复和重建,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等作为基本原则理念被写入了德《基本法》。此后,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经历了扩展、调整、改革与补充、东西部社保网络并轨和继续发展等几个阶段。1957年,德对养老保险进行了彻底改革,确定了养老保险费率根据个人毛工资进行计算的原则,并设立了分摊款项标准。1971年,工伤事故保险范围扩大,学徒工也被包括在内。1972年,取消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龄限制。1975年,德将各种社会法规汇总,颁布《社会法典》(SGB),该法典是当今德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从1995年起,德设立法定护理保险并纳入《社会法典》。至此,德国全面建成了种类丰富、体系完备、法律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但同时也背上了较沉重的财政负担,社会各界要求进行改革的呼声日益强烈。
(二)社保政策和征管体制
1.社保险种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有参保义务的个人设立的一种保障体制。它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义务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由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等五项法定险种组成。
2.法定义务投保人
社会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大多数人必须按强制性规定参加的义务保险。所有职员、工人、学徒、失业者、退休人员和大学生均有投保义务。其中,失业者的社会保险由国家承担,退休人员和大学生只有义务参加法定医疗和护理保险。政府官员没有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义务。雇主有义务在雇用员工后的14天内,向法定的医疗保险公司申报登记,为员工投保五项法定保险。
作为公司总经理,若其与母公司签有股份托管协议,且托管的股份在50%以上;或在本公司投资比例超过25%并享有股东大会的无限授权(对内对外全权代表公司的利益),则可免予参加法定社会保险。
3.保费分摊方式
每人应缴纳的保费金额由其毛工资总额与保费率相乘计算得出。德政府每年发布计算保费的最高月工资限额,对超过限额的收入部分不计算保费。养老、失业、医疗和护理四项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50%,雇员应缴的保费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工伤事故保险费由雇主全额承担。对于月工资不超过400欧元的雇员,其雇主必须承担除失业保险以外的各项保险的全额保费。
4.立法及执行机构
社保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及修订程序是:联邦政府提案,联邦议院通过,联邦参议院审议。执行机构为联邦社保机构总部和各州社保机构。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机构为各法定医疗保险公司。所有保费都必须先上缴法定的医疗保险公司,再由医疗保险公司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费转缴法定养老保险公司及失业保险公司。裁决社保纠纷的法院为联邦宪法法院(最高法院)、联邦社会法院及各地方社会法院。
4.2法定社保险种介绍
(一)、失业保险(Arbeitslosenversicherung)
失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所有被雇佣的就业人员,如工人,职员和培训人员都应参加的保险。但官员、服兵役者或者65岁以上人员不需参加。从2006年2月1日起,从事照顾家属、个体经营,或者不在欧盟从业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是否继续参加失业保险。
从2007年1月日起,失业保险费率为从业者劳动收入中需要计算保费的部分(简称计算保费工资)的4.2%,雇主和雇员各承担50%。保费计算工资是指月毛工资在一定额度内作为法定缴纳保费计算基数,超过部分不需交纳保费。保费计算工资的限额每年调整一次,2007年原西部德国为年毛收入63,000欧元,原东部德国为54,600欧元。
失业保费连同医疗保险、护理保险和养老保险由雇主一并作为社会保险费交到医疗保险公司,由医疗保险公司将失业保险费转交联邦劳工局。
(二)、医疗保险(Krankenversicherung)
医疗保险是强制性保险。所有雇员、培训人员、失业者、农场主及其家属、艺术家、残废人员、大学生、实习人员以及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法定医疗保险。在德国有90%人口参加了法定的医疗保险。
如果参保人的年毛工资超过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最高界限(2007年为42,750欧元),就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法定的医疗保险还是改为参加私人医疗保险。但自营者和自由职业者,如建筑师和顾问,无论其是否达到最高工资界限,均可选择参加法定医疗保险(前提是他们原来必须是法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或私人医疗保险。法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自行选择保险公司,家属可以随保,不另缴费。
法定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有普通地方医疗保险公司(AOK)、职员医疗保险公司、企业医疗保险公司(BKK)、手工业医疗保险公司(IKK) 、农业医疗保险公司(LKK)、联邦矿工医疗保险社团及海员医疗保险公司(SKK)等。各保险公司须交纳的保费不同,提供的服务范围也不行同,参保者可以根据本人健康和实际需要自由选择医疗保险公司。
医疗保费按照参加法定医疗保险最高工资界限(2007年为42,750欧元)计算。保费占工资的比率每个保险公司各不相同,目前(2006年11月)平均费率为14.25%。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50%。月工资收入低于325欧元的培训人员,其保费全部由雇主承担。如果参保人对超过法定医疗保险最高工资界限的工资自愿缴纳保费,有权要求雇主承担相应比例。对于参加私人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机构也应承担50%的保费。自愿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申请养老保险机构支付保费补贴。大学生享受统一的优惠费率。
(三)、护理保险(Pflegeversicherung)
护理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所有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员都必须参加社会护理保险,即实行“护理保险跟随医疗保险”的原则。参加私人医疗保险人员应当参加私人护理保险。德国有200万人口由于身体和精神缺陷,丧失自理能力,依赖别人的照顾和帮助。
法定护理保险的费率为月毛工资的1.7%,计算基础同医疗保险相同。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50%(萨克森州雇主承担0.35%,其余由雇员承担)。随保家属不另交费。退休人员的护理险保费由退休人员和养老保险机构共同负担,费用计算基础是法定养老金和其他收入,直至计算保费毛收入最高限额。大学生每月保费7.92欧元。失业人员保费由劳工局支付。
(四)、养老保险(Rentenversicherung)
养老保险是法定保险,所有雇员、培训人员、部分个体经营者、教师、艺术家、服役人员、非商业护理人员、领取救济人员和残疾人都必须参加法定养老保险。官员和月收入少于400欧元的低收入者不需参加保险。
法定养老保险奉行“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团结互助原则,主要由法定参保人和雇主支付的保费、联邦的补贴和保险公司的其他收入组成。保费比例从2007年1月1日起为计算保费工资的19.9%,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50%。2006年的计算保费工资的限额,原德国西部地区为63,000欧元,东部地区为54,600欧元。
养老保险的主要功能是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同时也负担向低就业能力人员和死者家属支付抚恤金。法定养老保险还承担参保人在身体或技能上恢复劳动能力的任务。
养老金和抚恤金的支付金额依据参保人的缴纳金额确定,并根据工资增长情况每年调整。
(五)、工伤事故保险(Arbeitsunfallversicherung)
工伤事故保险主要是对参保人在工作场所或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或者患有职业病时 保护。法律规定参加保险的人员有:雇员、职员、务农人员及家属、学生或托儿所的孩子、在残疾工厂工作的残疾人、事故志愿者、灾害志愿者、血液/器官捐献者、家政人员、非商业用途的建筑帮助者、承担官方机构荣誉职务者、法庭的证人、失业人员、囚犯、发展援助人员以及自愿参加的企业主。
工伤事故保险是由雇主全额承担保费的强制性保险。保费率为雇员月毛工资的1%至5%不等,依各行业发生事故的风险概率不同而各异。服务行业的保费率相对较低,如外贸批发行业的保费率为2.7%。对于只有办公室,没有加工厂或仓库的一般贸易公司而言,其事故风险率相对较低,保费率为员工月毛工资的1%左右。每个单位应交纳的具体保费金额根据其雇员人数和毛工资总额统一核定。
综上所述,德国法定社会保险的保费率、保费计算方法及分摊方式详见下表:
社保险种 |
2006年保费率 |
保费计算 方法 |
分摊方式 |
保费计算工资 最高限额 |
失业保险 |
4.2% |
保费计算工资 X4.2% |
雇主和雇员 各50% |
西部:63000欧元 东部:54600欧元 |
医疗保险 |
约14.25% |
保费计算工资 X14.25% |
雇主和雇员 各50% |
42750欧元
|
护理保险 |
1.7% |
保费计算工资 X1.7% |
雇主和雇员 各50% |
同上 |
养老保险 |
19.9% |
保费计算工资 X19.9% |
雇主和雇员 各50% |
西部:63000欧元 东部:54600欧元 |
工伤事故保险 |
1%至5% |
统一核定 |
雇主全额 承担 |
无 |
4.3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及申请免除部分社保义务的程序
(一)中德社会保险协定
2001年7月12日,中德两国政府经四轮谈判签订了社会保险协定,这是我国在社会保险领域签订的第一个双边协定。2002年4月4日,中德社会保险协定正式生效。该协定的签订和生效,对解决中德双方在对方境内就业人员的双重社会保险问题以及今后解决我国同其他国家间的同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中德商签社保协定的背景及意义
自80年代末以来,德国一些地区根据有关法律相继对部分中资企业中方工作人员征收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根据属地化原则和德国近几年司法判例,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未与德国签订社会保险协定的国家驻德企业外籍雇员均须在德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大多数中资企业中方员工在国内已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且其在德工作期满后即回国,在德不享受养老和失业保障,因此德方的做法造成中资企业及中方员工的双重社会保险负担,增加了企业经营成本和个人支出,影响了中资企业在德的发展。
与此同时,我国统一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已初步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亦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属地化管理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将进一步覆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德资企业德方职工同样面临着社会保险双重缴费问题。
在此背景下,中德两国政府进行了商签两国社会保险协定的谈判工作。这项工作对我国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在经济和社会立法上进一步与国际社会接轨,具有重要意义。协定生效后,在德中资企业及中方员工承担双重养老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难题得到妥善解决,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外部环境得以改善,特别是中资企业的经营成本大大降低。
2.中德互免部分社会保险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互免险种仅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双方尤其是我国公民在德就业的实际需要。列入养老和失业保险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员工驻外的临时性,在外期间不发生养老和失业问题。协定未将医疗、护理和工伤事故保险列入互免范围,主要是从保护驻外员工的实际利益出发,员工仍需在就业地点参加医疗、护理和工伤事故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据此,中方外派人员经申请后可免除在德投保养老和失业保险的义务,两项保费约占报税工资的26%。
协定涉及以下5类人员:(1)缔约一方企事业单位派往缔约另一方执行临时工作任务的员工,简称为“被派遣雇员”;(2)缔约一方企业派往其在缔约另一方成立的子公司工作并由该子公司支付报酬的员工,简称为“子公司雇员”;(3)在国内无确定雇主的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4)双方在远洋船舶上的从业人员,简称“船员”;(5)双方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本国国籍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两国劳动保障部门以及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相互无偿提供必要的协助。这些协助包括:为办理免于承担缔约一方社会保险义务开具证明书、相互提供有关数据使用的情况等。我国开具证明书的机构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德国开具证明书的机构为各主管医疗保险机构和联邦职员保险局。
(二)申请免除在德部分社保义务的程序
根据协定,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德国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证明:
中资机构为每位拟免除在德养老和失业保险义务的中方雇员(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填毕《申请表》(一式三份)后即送国内派出单位;国内派出单位签字盖章后,送申请人参保所在地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审核参保人员的情况无误后签字盖章;派出单位再将《申请表》寄送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综合处外事组)审核;该中心审核无误并签字盖章后,将正式对外出具《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
各中资机构或其国内母公司在将有关材料寄送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时,应告该中心寄送或申请人领取证明书的方法,并交纳相应的成本费用。上述《申请表》及有关说明可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www.molss.gov.cn,进入后点击“直属单位”,然后点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再点击“有关申请表信息”即可查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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