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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审查及商标注册公布

(1) 处长须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本条例所订的注册规定,包括《规则》为施行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
(2) 为施行第(1)款,处长须在他认为有需要的范围内就在先商标进行查册。
(3) 处长如觉得注册规定未获符合,则须以书面通知─
(a) 告知申请人处长的意见;
(b) 告知申请人他可向处长作出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亦可修订该项申请以符合该等规定,但他必须在订明的限期内如此行事;及
(c) 告知他第(4)款的条文。
(4) 申请人如─
(a) 在为施行第(3)(b)款而订明的限期内没有对该通知作出回应;或
(b) 在该限期内既没有令处长信纳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亦没有修订该项申请以符合该等规定,
则处长须拒绝接纳该项申请。
(5) 如处长觉得注册规定已获符合,则他须接纳有关申请。但如处长觉得该项申请是出于错误而获接纳的,则他可在该项申请的详情根据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前随时撤回该项接纳。
(6) 处长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根据第(4)或(5)款所作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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