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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财产客体的注册商标

(1) 注册商标属非土地财产。
(2) 注册商标可通过转让、遗嘱处置或法律的实施而传转,方式如同传转其他非土地财产一样,并可独立地如此传转或在与任何业务的商誉有关连的情况下如此传转。
(3) 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传转可以是局部的,亦即可以只限于
(a)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货品或服务而适用;或
(b) 就该商标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区的使用而适用。
(4) 注册商标的转让或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允许,须以书面作出并由转让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由遗产代理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否则即属无效。
(5) 如转让人或遗产代理人属法团,则第(4)款关于转让或允许须经签署的规定可藉盖上该法团的印章而得以符合。
(6) 本条适用于以抵押方式作出的转让,一如本条就任何其他转让而适用。
(7) 注册商标可作为押记的标的,方式如同其他非土地财产作为押记的标的一样。
(8)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影响作为任何业务的商誉一部分的未经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传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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