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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标”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在先商标”(earlier trade mark) 就另一商标而言,指

(a) 在顾及就每一有关商标而声称具有的优先权(如有的话)下,注册申请日期较该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早的注册商标;或
(b) 于该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或(如属适当)于就该项注册申请声称具有优先权的日期,已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先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已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并且如获注册即会根据或凭借第(1)(a)款而构成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提述,但上述解释只在该商标获如此注册的情况下适用。
(3) 在根据或凭借第(1)(a)款而属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注册期届满日期后一年内,于决定在后商标是否可予以注册时,仍须继续考虑该在先商标,但如处长信纳在紧接该日期前的2年内,该在先商标在香港并未曾真诚地使用,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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