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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信用管理立法及社会信用体系

德国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商业信贷、贷款买房购车、邮购商品、分期付款和信用卡支付等信用消费在社会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尽管商业欺诈、个人偷税漏税等现象屡见不鲜,但总体而言德国社会的诚信度还是很高的。这主要得益于德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和管理体系。该体系将各种与信用相关的社会力量结合起来,共同促进社会信用的完善与发展,制约和惩罚失信行为,从而保障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一、德国信用管理的法律及基本内容
信用法律的确立与健全是社会信用制度及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的保障。德迄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信用管理法,有关信用管理的法规散见于商法、民法、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主要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一)规范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
德《商法典》(HGB)规定,成立公司必须在地方法院以公
开可信的形式,即通过公证进行商业登记注册,以载入商业登记簿。商业登记包括公司法律形式、工商注册号、公司地址、注册资本、法人代表、主要股东、营业范围等内容。商业登记簿可公开查阅。
   德《特定企业与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如何公布账目作了明确的规定。凡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中的两个的企业有义务在做年终决算报表日后的第3天首次公开账目。这三个条件是:
1.年终决算报表中的资产总额超过6500万欧元;
2.年营业额超过1.3亿欧元;
3.员工总数超过5000人。
德《破产条例》规定,企业破产必须到当地破产法院申请。该条例对企业和消费者破产的条件、过程做了明确的规定。破产申请经破产法院审核批准后即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将破产企业或消费者列入破产目录(Insolvenzverzeichnis),并予公布。联邦各州须建立各自的破产目录中心。
德《民事诉讼条例》(ZPO)第915条对债务人名单(Schuldnerregister)的建立、公布和销毁作了明确的规定。无偿还能力者可到地方法院做代替宣誓的保证(eidesstattliche Versicherung,简称EV),地方法院将此记录在债务人名单内,并在全德范围内予以公布。有关个人信用的负面记录将保留3年。作了EV的消费者3年内无权享受银行贷款、分期付款和邮购商品等信用消费。
(二)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
德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主要有《联邦数据保护法》、《信息
和电信服务法》及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指南》。上述法律对个人数据的获取、储存、使用、传播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征信机构必须公正、合理地收集消费者和企业的信用资料。消费者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存的本人信用资料。数据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只有在法律允许或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有关公司才能提供用户的信用数据。禁止在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公开消费者收入、银行存款、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超过法定记录期限的公共记录中的负面信息等。
(三)规范催账程序的法律
2000年5月1日生效的德《反不道德支付法》(Gesetz gegen
schlechte Zahlungsmoral)规定,客户在收到账单30天后或在账单规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天仍未付款,债权人可加收超过银行贷款利率5%的滞纳金。如客户在收到连续3次催账警告后仍置之不理,债权人可向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关于信用监督的法律规定
德《信贷法》(KWG)规定,德联邦银行和联邦金融服务监管
局(BaFin)负责对银行与金融机构的监督与管理。联邦银行是唯一具有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各类金融机构须每月向联邦银行报送包括信贷业务数据在内的各类统计报表。联邦银行通过建立“信贷登记中心”的信息共享机制控制银行业内部的信用风险。
    德《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德联邦内政部负责国家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均须设立个人数据保护监管局,负责对掌握个人数据的政府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德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结构
从信用信息来源看,德社会信用体系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私营信用服务系统两大部分。
(一)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主要有以下方面:
1.联邦银行信贷登记中心系统;
2.地方法院工商登记簿;
3.破产法院破产记录;
4.地方法院债务人名单。
除联邦银行的信贷登记系统供银行与金融机构内部使用外,工商登记簿、破产记录和债务人名单均对外公布,并可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德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私营信用服务系统的主要信息来源之一。
(二)私营信用服务系统主要包括从事企业与个人资信调查、信用评级、信用保险、商账追收、资产保理等业务的信用服务公司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建立的企业与消费者信用数据库及其提供的信用服务。私营信用服务系统是德社会信用体系的主体。
1.资信调查与评估。资信调查与评估服务是信用风险管理服务中的一项最基本、最普遍的业务。资信调查与评估公司收集与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信用有关的所有信息,并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分析评估,建立庞大的信用数据库,所提供的服务产品主要是信用报告和信用风险指数。德知名的资信调查与评估公司有Creditreform、Buergel、Schufa等。
2.信用保险。信用保险通常是以他人的信用风险为保险责任的财产保险业务,是保障投保企业应收账款免受不正常损失的保险。信用保险分外贸和内贸服务两大块。出口信用保险包括政策性和商业性信用保险。德承担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是裕利安宜(原赫尔梅斯)信用保险公司。2004年德通过政府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制(俗称赫尔梅斯担保)对159个国家承保的出口总额为211亿欧元,占德当年出口总额的2.9%,占德对发展中国家出口总额的20%。内贸领域的信用保险则纯属商业性信用保险业务。除裕利安宜外,Atradius (原格宁保险)和科法斯(Coface)也是德知名的信用保险公司。
3.商账追收。商账追收业务是指商账追收公司(Inkasso-Unternehmen)受客户委托从事的催账和账款追收活动,其特点是使用合法手段但不通过法律程序追收拖欠债款。商账追收公司按照收回的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在德从事商账追收业务的公司约650家,从业人员约5500人。其中495家是德联邦商账追收商协会(Bundesverband Deutscher Inkassounternehmen e.V.,简称BDIU)的成员,受委托的年追收款总额约220亿欧元,实际收回金额约40亿欧元。
4.资产保理。资产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Factoring)通过购买他人债务而提供的客户应收账款服务。与商账追收业务最大的不同是,保理服务是一种债权转让交易,保理商采用立即付款的方式购买客户的应收账款,以便客户能及时获得所需资金。保理商虽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承担债务风险,因而在购买债权前要对债务人的资信进行全面的调查。德目前有20多家从事资产保理业务的公司,其中19家是德保理商协会(Deutscher Factoring-Verband e.V.)的会员,2003年保理的债务总额为350.8亿欧元。
 
   三、德社会信用体系的特点
    (一)信用体系结构多样化。德社会信用体系涵盖了目前世界上三种最普遍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即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信贷登记中心”为主体的公共模式;以私营征信公司为主体的市场模式;以行业协会为主体的会员制模式。后者以具有公司性质的通用信用保险保护协会(Schufa)为代表,由协会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这三种模式在德国相辅相成,构成德统一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
  (二)信用保险和征信公司规模大。德三大信用保险公司(裕利安宜、Atradius和科法斯)占德信用保险市场份额的98%。Creditreform、Buergel、Schufa等三大征信公司在资信调查与信用评估业务领域占主导地位。
    (三)混合经营成为信用服务公司的发展趋势。德信用服务公司的经营模式已从单一的资信调查、信用评级、信用保险、商账追收等服务向同时提供多种信用服务的模式发展。良好的信用文化传统和自律意识为混合经营模式奠定了基础。目前,德较大规模的征信公司均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风险评估服务。大的信用保险公司更是提供从信用咨询、信用保险到商账追收和资产保理等全方位的信用服务。
 
     四、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启示
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不仅对于防范企业经营风险、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有积极的作用,而且对惩治失信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发达,企业产权制度还不明晰,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保险机构仍占绝对主导地位,我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是信用服务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我应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陆续出台与信用服务行业直接相关的法律,以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这一方面需要加大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快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的建设与完善,为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执行金融监管及货币政策提供依据;另一方面要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登记、传播和使用,从而增加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和利用率。
(三)加强诚信教育,促进民间中介机构的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作用。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和对失信行为的惩治,提高商家和消费者的信用意识,使信用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通行证。民间中介机构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我国现有的中介机构大多具有官方背景和色彩,未能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中发挥充分的作用。因此,我应以更开放的姿态鼓励民间中介机构的发展,推动信用行业协会的成立,使其在加强从业人员交流与培训、促进行业立法及规范行业自律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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