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属维尔京群岛金融服务委员会2009年第8号业内通
英属维尔京群岛—2009年10月6日—英属维尔京群岛金融服务委员会颁布这份关于非牟利组织,或其他非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之通讯。
金融服务委员之公司注册处定期收到非牟利组织根据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规定之注册申请。大部份申请涉及的非牟利组织,其运作全部或主要于英属维尔京群岛进行,而其他则在境外运作。
英属维尔京群岛按照国际公认的有关条例对非牟利组织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非牟利组织被滥用为洗黑钱或恐怖分子集资活动的工具。
2008年加勒比财务行动专责小组于有关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相互评价报告指出,英属维尔京群岛于这一范畴的明显不足,金融服务委员认为有义务及应以维持公众利益为依归,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非牟利组织被滥用,来维护完整及具声誉的金融服务业。金融服务委员认为,目前监管主要在境内经营的非牟利组织所进行之活动已经足够,但对于在境内注册而于境外营运之非牟利组织,则有需要重新检讨。
有鉴于此,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处日前宣布,将不会处理任何未完成或新的海外非牟利组织之注册申请,直至另行通知。若非牟利组织所授权之活动,将全部或主要于英属维尔京群岛进行,其注册申请并不会受该决定所影响。
是项决定乃由于金融服务委员致力维护有关金融服务行业的公众利益及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声誉。因此十分感激金融服务业界在此决议上的充分合作。
开曼群岛2009-2010年度平衡预算
在实行削减开支和增加政府新收费等政策下,开曼群岛2009-2010年度预算案预计其收入将获小量盈余。政府的重点是加强当地经济和收紧财务管理。
开曼群岛拒绝引进直接税,并决定增加国际贸易征税及国内商品服务征税,主要包括增加进口税、银行、、公司牌照费和工作许可证费。
开曼群岛对上一次增加公司牌照费是在10年前。在这方面,我们认为增幅温和,而开曼亦透过改善服务及维护稳健的监管环境,以保持其卓越离岸司法管辖区的地位。
开曼群岛豁免公司注册费及年费,并于2010年1月1日起生效
新加坡于签订第十二份税务协议后,即成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白名单之最新成员
新加坡于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与法国签订税务资料交换协议,令其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 早前收紧的白名单标准。
就最近与法国签订的第十二份税务协议,令新加坡符合经合组织的白名单资格;白名单成员国大体上实施在国际间同意的税务资料交换标准。
同日,新加坡亦和汶莱签订草案,为尚待签订的避免双重课税协议,引入新的国际税务资料交换标准。此乃新加坡加入白名单后首份签订的草案。
新加坡已与比利时、纽西兰、英国、丹、荷兰、澳洲、奥地利、挪威、卡塔尔、墨西哥及巴林签订相似协议。协议容许双方交换信息,包括银行户口资料,藉以加强参与国家的当地税务执法。
此协议由新加坡财长尚达曼与法国经济、财政和就业部长拉加德签署。
尚达曼以书面表示:「对于在税务上与新加坡的主要经济伙伴─法国加强合作,我实在深感荣幸。正如新加坡在全球洗黑钱问题上的努力,获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高度评价,最近的行动亦符合我们作为负责任及管理优良的金融司法管辖区角色。」
中国就非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而制定清晰全面之管理细则
国税发 【2009】第124号通告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在此通告颁布前,各地方级税务机关处理非居民享受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称税收协定」待遇时,均采取不同的行政措施。为了统一标准及避免税收协定的制度被滥用,第124号通告就非税收居民企业及个人之国内收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制定全面的指引。
第124号通告有利于非税收居民企业及个人,为其在处理国内收入的税务事宜上,提供清晰肯定的指引。然而,它亦带来更多的审查及行政负担。将来,离岸司法管辖区发出的税务居留证书,将不足以证明企业的离岸「税务居民」身份以作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之条件。国家税务机关将按照第124号通告的规定,利用所收集的资料,分析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的地区(如新加坡及香港)所成立之投资控股公司,以控制国内投资的商业实质及目的。任何涉及非税收居民企业及个人的商业和经济交易,将要通过密切的审查,以确定当中任何国内收入的「实益拥有人」属谁。
第124号通告概要
适用范围─第124号通告适用于任何获授予「税收协定待遇」(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免除根据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的非居民(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包括非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个人)。非居民应按照第124号通告所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否则将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备案与审批─第124号通告区分被动收入1 和主动商业收入2 。审批申请主要针对被动收入,而主动收入则需按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审批申请人需向相关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该项所得的审批申请一旦被接纳,其有效期为三年。至于备案手续,纳税人需于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就日常税务事宜向地方税务机关3 备案。
处理期限─授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批准或拒绝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申请。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时间由20至40个工作日不等,视乎处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级别而定,若经授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规定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之建议策略
若非居民未有按规定备案或获取必要的事前审批,相关税务机关会强行向他们收取正常的预提税,而不把税收协定纳入考虑。尽管第124号通告容许非居民申请退还未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前多付之税款,避免多缴税款显然比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容易。而且,根据国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有履行法律责任之人士会被处分及征收附加费。
非居民在考虑申请税收协定待遇前应周全计划。我们建议在提出申请前,遵循以下步骤:
任命当地代理
随着124号通告的颁布,非居民现在可以选择任命当地代理,协助进行备案或申请审批。如有需要,NovaSage可向阁下介绍有关专业人士。
保存文件以证明商业实质
非居民必须建立有效的内部记录系统,原因有两个。第一,向税务机关提供错误的资料会令其被质疑,甚至被要求进行全面的税务。第二,没有适当文件,就不可能举证交易结构背后的商业实质。(例如:除非有文件和记录证明公司所进行之商业活动、所举行之董事会会议或账簿及记录于离岸存档,离岸控股公司的税收居留身份未必能通过审查。)
总结
第124通告提供统一及明确的制度,是一项受欢迎的发展。不过,若您是非居民,我们会建议您就现有的业务安排和与国内伙伴公司的关联交易作诊断评估。 这将有助您确定是否需要改善您的企业结构,亦避免税务机关在今后对您的企业进行慎密调查。
1 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财产收益
2 如非独立或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和适用于税收协定的其他所得
3 根据审批程序,这可能是省级以外的税务机关
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获准于香港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修正其「获接纳的海外司法地区表列」,以容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于香港。
是项决定明显简化了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于香港的程序,减省之前须于其他获接纳的海外司法地区成立控股公司的步骤。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投资者现可采用更具成本效益的策略,具体而言,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注册成本及法律费用均较百慕大及开曼群岛为低。
英属维尔京群岛乃重要及受欢迎的司法管辖区,估计逾百分之四十的亚洲国际企业及私人公司均于该地注册。
香港现跟随其他主要国际交易市场,包括美国纳斯达克及纽约证券交易市场,伦敦另类投资市场及新加坡证券交易市场,容许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
英属维京群岛与爱尔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税务资讯交换协定
英属维京群岛政府多年来致力与各成员同心协力,对国际社会作出贡献。贯彻一向的方针,英属维京群岛于2002年已采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交换资讯及资讯透明度的原则,并承诺与其他经合组织成员国商讨相边税务资讯交换协定事宜。
英属维京群岛与纽西兰签署税务资讯交换协定后,于2009年8月已加入经合组织的白名单内。
于2009年12月7日,英属维京群岛亦与爱尔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伦敦签署税务资讯交换协定。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之税务资讯交换协定
此税务资讯交换协定只适用于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该税务资讯交换协定遵照英属维京群岛的一贯模式,但只限于交换有关直接税务的资料,并不包括间接税务。预期该税务资讯交换协定将于英属维京群岛之2011至2012税务年度起生效,届时双方应已完成各自的内部程序。根据该协定,双方政府已经同意不会对双方的居民或国民实行税务限制。双方亦同意不参与收集资料调查或要求取得与某指定纳税人税务无关的资料。
连同早前与美国、英国、澳洲、北欧七国(丹、法罗群岛、芬兰、格陵兰、冰岛、挪威及瑞典)、法国、纽西兰、荷兰、荷属安地列斯及阿鲁巴签订的十五项税务资讯交换协定,英属维京群岛现今共已签订十七项税务资讯交换协定。
香港/越南双重课税协定
于2008年12月16日香港与越南签订双重课税协定(「香港/越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将适用于2010年4月1日或以后的香港税收居民评税。
香港采取简单的区域税制,税率相对其他已发展的经济体系为低,且资本收益、利息及股息均可获豁免利得税,故较少出现双重征税问题。然而,香港/越南税收协定依然被受欢迎,原因是它为于越南营商的香港商人及经香港中介公司投资越南的外资公司提供优惠待遇及法律途径。
香港/越南税收协定的纲要
1. 香港/越南税收协定在预提税率上提供有限度的优惠。下表列出了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在协定和非协定下的预提税率。
股息 特许权使用费 利息
越南非协定税率 无 10% 10%
香港非协定税率 无 4.95%/4.5%1 无
香港/越南双重课税协定税率 10%2 7%/10% 0/10%3
2. 在未签订香港/越南税收协定下,于越南经营业务或与越南客户签订合同,而未有在越南设立法定实体的外资公司需要缴纳外国承包商预提税(Foreign Contractor Withholding Tax),税率视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定。今后,只要香港公司并非透过越南的常设机构营商,其外国承包商预提税中的企业入息税将在香港/越南税收协定下被豁免。
3. 根据香港/越南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定义为包括企业提供服务,而属该等性质的服务(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连的项目)持续一段或多段时期,而该段时期在任何连续12个月内超过180天,或所有时期合共超过180天。
4. 一般而言,香港居民的资本收益可获免税,惟以下收益除外:
a. 出售位于越南的不动产;
b. 出售构成越南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一部分的可动资产;
c. 出售主要从越南的不动产直接或间接衍生其资产价值的公司股份或同等经济利益4。
5. 受雇于越南而符合以下条件的香港雇员可以豁免缴付越南个人利得税:(1)于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越南停留少于183天。(2)其报酬并非由越南居民雇主支付,或授权他人支付 及(3) 其报酬并非由越南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可惜,香港/越南税收协定未能令透过香港投资越南的中国投资者受惠,因为中国/越南税收协定中,已有类似香港/越南税收协定的股息及利息预提税率。
1 税率4.95%适用于公司,而税率4.5%则适用于非公司型企业/合伙企业。
2 如非独立或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和适用于税收协定的其他所得
3 根据审批程序,这可能是省级以外的税务机关。
4 除非该转让收益少于公司利息的 15%,而该公司于越南的不动产少于公司资产值的50%。
新加坡推行合资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FIHC)税务减免计划
新加坡政府宣布其个人税务减免措施,现将延伸至透过合资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进行投资的人士。
个人衍生或直接收取的相关入息当中,可享税务减免措施的项目如下:
-所有源自海外而在新加坡收取的入息可享免税。
-衍生于金融指示并源自新加坡的特定投资收入可享免税。(若该源自新加坡的特定投资收入衍生于新加坡本地的合作伙伴,或是透过从事贸易、业务或专业衍生的收入,则不在此列。)
于2013年4月1日前成立之合资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并于2008年4月1日或之前在新加坡获得、衍生或收取的收入项目可享免税:
a.任何驻新加坡公司所支付的股息;
b.源自债务证券的任何利息、折扣、预付费用、赎回溢价或提早还款之罚款;
c.任何来自伊斯兰债务证券的款项;
d.任何来自年金的收入,,但以下收入除外:
(i)由雇主为雇员购买的年金,以代替雇员在受雇期间应获发的任何退休金或福利金;及
(ii)任何根据退休保障计划购买的年金;
e.任何来自保单的收入,利润损失除外;
f.任何由单位投资计画的人(房地产投资除外)按照证券及期货第289章286条分配的收益,以及公开发售的单位收益,该等收益乃属个人收入或视作个人收入;
g.任何由房地产投资的人按下列情况分配的收益:
(i)租金收入/管理或持有不动产带来的收益,但不包括处理不动产带来的收益;
(ii)管理或持有不动产带来的附带收入,但不包括处理不动产带来的收益及新加坡股息;
(iii)管理或持有新加坡不动产带来的租金收益或收入当中的应付收入(新加坡股息除外),但不包括处理不动产带来的收益当中的应付收入;及
(iv)透过房地产投资之认可次级分配其租金收益/管理或持有不动产带来收入之收益,但不包括处理不动产带来的收益。
h.任何由受管制之认可计划所分配而衍生自新加坡或在新加坡范围内收取的收益,且属个人收入或视作个人收入;
i.任何来自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的费用或赔偿;
j.任何登记商业分配的收益;
k.衍生自认可银行或按新加坡金融公司法所授权之金融公司的利息收入;
l.任何来自金融机构提供的结构性产品的收入;及
m.任何源自新加坡境外而于新加坡国内收取的收入。
请留意,凡于2013年4月1日或之前成立之合资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 若能符合以下指定条件,可获得以下税务减免优惠:
-2013年4月1日之前开始的计税基期
若计税基期介乎2008年4月1日与2013年3月13日之间,而该家族投资控股公司未能符合指定条件,则该公司在上述计税基期内的收入将未能享有税务宽减。若该公司在其后2008年4月1日与2013年3月13日之间的基期能符合条件,则可就该基期享有税务宽减。
-2013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计税基期
若该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计税基期内能符合指定条件,就可继续享有税务宽减。否则在任何其后的计税基期,该公司将被永久排除在计划外,无法享有税务宽减优惠。
合资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所产生的任何超出其指定收入的支出,将不能用作抵销该公司其他的应课税收入。该等支出将不被计算。
如欲享有税务宽减优惠,家族投资控股公司须符合以下指定条件:
a.该合资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的主要业务为持有或进行投资;
b.该合资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的直属股东于任何一个评税年度的计税基期当中均为独立人士,而股东之间须具有血缘关系或领养关系;
c.若直属股东并非个人,该股东则必须为一、代理人公司或另一家族投资控股公司, 而该公司的实益拥有人或股东必须与第一家族投资控股公司有关连;
d.家族投资控股公司或所有属于家族投资控股公司旗下的金融资产须由新加坡国内的金融机构管理/担当顾问,该金融机构应为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授权或认可;
e.家族投资控股公司旗下的资产并非从任何新加坡经营企业转让得来(除非该交易根据当时市场的条款和细则进行);来自于新加坡经营企业人士的资产所带来的收益,将不能亦不会享有免税。
f.家族投资控股公司的股份并非转让予其现有股东,而该股东乃是公司成为合资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的因素(除非该交易根据当时市场的条款和细则进行);进行该转让前,于新加坡经营企业所带来的收益,若非因该转让将不能亦不会享有免税。
g.与家族投资控股公司相关方面进行的交易须按正常商业条款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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