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常见问答 > 注册离岸公司问答

简析外管局37号文对相关问题的规范要点

  为了简政放权、促进跨境投资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简称“37号文”)。
 
  同时,亦废止了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75号文”)。
 
 
  以下是37号文对相关问题的规范要点:
 
  (1)37号文登记:在搭红筹架构时,境内居民个人在设立了境外控股公司后、设立WFOE之前,应向外管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如果不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和权益变现所得将难以调回境内使用。而且,还会造成WFOE与境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利润、出资等)均不合法,从而可能会对公司境外上市造成障碍。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ODI)有专门手续,无需办理37号文项下外汇登记。
 
  (2)登记的地点和时间:目前,一般通过VIE架构申请办理。操作上,一般通过境内权益(内资公司)注册地的银行进行申报,且必须在WFOE设立(以营业执照颁发为标志)前办理。银行在办理过程中若遇到不确定的问题,仍然会报外管局审核。
 
  (3)登记的基础:以VIE架构申请办理37号文登记前,境内居民需要首先成为内资公司的股东。但是,该境内居民在内资公司的持股比例,不需要和其在境外作为融资主体的特殊目的公司(开曼公司最常见)中的持股比例完全一致。
 
  (4)未完成37号文登记:上市前如果有部分股东因故,未办理37号文登记,特别是在美国或香港上市的情况,只要不是控股股东,经过适当披露也往往不会对上市造成实质不利影响。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先例。
 
  (5)变更登记:当境内居民直接持股的特殊目的公司(一般为BVI公司)的股权结构、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BVI公司将其持有的开曼公司股权售出变现后,分配给境内居民,该境内居民需要将收益调回境内使用时。BVI公司持有的开曼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即第二层变化)则无需变更登记。
 
  (6)多个创始人:当公司存在多个创始人(境内居民),通常建议每个创始人都单独设立一个BVI公司。这是因为如果全部创始人在同一个BVI公司持股,当任何一个创始人的持股发生变化时,所有创始人都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会比较繁琐。
 
 
  (7)红筹直接持股(非VIE):在直接持股的结构下,实践中经常办不出初始登记(尽管37号文规定了这种情况),一般只能通过WFOE所在地的外管局办理补登记,且耗时较长。
 
  另外,可能需要交纳数十万的罚款(根据各地实践,也可能更多)。同样,虽然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可以使用境外合法收入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并办理37号文登记,但实践中一般无法办理(有通过该种方式完成补登记的案例)。
 
  (8)资金回境:如境内居民在境外出售股权套现,且计划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外管局通常会要求该境内居民开立个人外汇账户(受监管),用以存放调回的外汇资金,并根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结汇使用(支付结汇制)。
 
  (9)信托:虽然通过信托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仍属于应当办理37号文登记的情形,但实践中以信托结构办理37号文登记可能会存在一定障碍。
 
  (10)员工股权激励:7号文规定,员工获得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激励的,可以在行权前申请办理37号文登记,但办理时还是存在障碍。实践中,员工无法通过办理这种登记将行权价款汇出境外,或被登记为境外公司股东,直到上市(适用上市后行权的登记流程)。
 

编辑推荐:
{dede:field.title/}

推荐